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91民初38号
原告: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薛成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菲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中科鸿润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天英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