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文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9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华康,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文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雨山西路融创甄园江浦城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斌,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文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臧华康,被告文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武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39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3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3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9.7.31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额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文武公司建设承建的南京海峡两岸科工园海科新寓保障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B区开发项目室外道路及围墙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要求原告将混凝土运至项目所在地用于安置房B区道路建设。自2018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委托案外人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尊公司)向项目所在地运送了混凝土,并有相关人员在发货单上予以签收。截止2018年5月15日,原告共计发送各类混凝土共计794方,结算价为366910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收到混凝土款52000元,但后续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139710元,后又于2019年3月10日书面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截至诉前,两被告未支付款项。

被告文武公司答辩称,被告文武公司与联尊公司没有签订过供应或买卖商砼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该项买卖业务事宜。原告与被告文武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现场签售人员非被告文武公司员工,被告文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欠多少,与本公司无关,是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文武公司没有承担被告***个人欠款的义务。联尊公司发货单上用户为被告文武公司,系由***指派,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文武公司无关。被告***只是南京海峡两岸科工园海科新寓保障房B区开发项目一期室外道路及围墙工程中两个承包人之一,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与被告文武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题,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外以什么身份开展业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文武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武公司的诉请,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武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文武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文武公司供应混凝土系经被告***介绍。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文武公司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文武公司承诺于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混凝土款,但工程项目结束后至2019年2月2日,文武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3970元未支付,由于当时案涉项目是被告***在负责料理,碍于朋友情面,被告***就出具了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文武公司欠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款项。然而一个月以后,文武公司仍未支付该款项,被告***迫于无奈,被迫出具承诺书一份。综上,欠条并非是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所称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非得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可向被告文武公司直接追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联尊公司商砼供货单38张,证明联尊公司自2018年3月13日至5月10日向被告文武公司案涉项目运送各类商砼共计794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文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联尊公司向被告文武公司运送的商砼,后续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证据三、照片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文武公司承建,被告文武公司是商砼的使用方;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合同项下结算款予以确认,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13970元;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拖欠混凝土款313970元;

被告文武公司向法庭提供被告文武公司与被告***承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文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有直接关系,与被告文武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被告文武公司中标的。对证据四、五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文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的商砼由被告文武公司使用,被告文武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内部承包协议,还是违法分包,都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原告提供的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联尊公司向案涉项目南京海峡两岸科工园海科新寓棚户区改造安置房B区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制作发货单,发货单记载用户为被告文武公司,签收人处由“安”“杨继伦”等人签字。2020年5月13日,联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联尊公司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文武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共计794方各类混凝土,结算价为366910元,系受原告指派委托,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继,与联尊公司无关。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313970元。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混凝土款313970元于2019年7月30日归还。

2017年10月9日,被告文武公司与被告***、案外人袁家富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案外人袁家富施工,实行工程总额承包,包工包料,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文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在供货前也未对被告***是否系被告文武公司员工,是否系职务行为进行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供货前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文武公司,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文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联尊公司处承继合同权利义务,有权主张货款,被告***与原告洽谈合同供货事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欠条和承诺书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联尊公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供货,被告***应当自原告供货后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397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397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