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1号3幢2单元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4160XH。
法定代表人:付晓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川,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姜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5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主张上诉人修复牙齿的续医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示口腔科医生相关医嘱意见为由不予主张上诉人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针对还需进行牙齿修复及修复费用的医嘱证明;2.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金金额计算错误,还应当包括上诉人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25768.74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医嘱载明拔出的第44牙之外的其他拔牙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主张的续医费远远超过了一审病历载明的最高金额,因此对鉴定书上的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园林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1.3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鉴定检查、会诊费422.54元等损失共计212078.34元。2、诉讼费由***、园林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7时50分,***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从铜梁城区出发沿龙安路行至龙安路高速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C×××××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至2018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轻型脑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牙外伤;牙周炎;牙龈炎;不良修复体。出院医嘱:右下肢严格扶拐保护3个月,不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内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若患肢出现红肿、渗液、疼痛加重、畸形,立即来院就诊;术后1、2、3、6、12月定期复片;术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内固定拆除费用大概10000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锻炼时避免跌倒等不良事件;针对患者牙齿松动等相关问题,口腔科会诊后建议:拆除不良修复体,拔除44,活动义齿修复。拆除不良修复体约200元,拔除44约100元,活动义齿修复2000-12000元(具体咨询并遵口腔科医嘱执行),建议口腔科随访;不适随访。***的该次住院医药费共计53023.3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下43023.33元由园林公司支付。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共计712.50元。
2017年12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出院后,经其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0日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治疗的续医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
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1171-1号、1171-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伤残程度为九级;***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付了二次鉴定检查门诊费122.54元。
一审另查明,***系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渝B×××××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
一审再查明,***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其女儿杨平租赁房屋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339号龙轩大地17幢6-4。
***与其妻于2006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杨平,现年12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法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系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其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园林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园林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95天)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伤情及医嘱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
关于***要求赔偿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24300元的请求,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主张取内固定的续医费12000元。关于***牙齿修复的续医费问题,因其未举示口腔科医生相关医嘱意见,而现有医嘱建议的费用范围幅度过大,不够具体明确,且***与***、保险公司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予主张。
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15240元的请求,***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依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7年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988元/年)计算,因***自愿主张按3490元/月即4188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31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主张***的误工费15031元(41880元/年÷365天×131天)]。
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的请求,***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一审法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0%)。
关于***要求赔偿其女儿杨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1.30元的请求,***系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园林公司、保险公司亦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被扶养人(杨平)生活费为13655.40元(22759元/年×6年×20%÷2人)。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42427.40元。
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结合***的伤残情况及***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其虽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综合考虑***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关于***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二次鉴定检查、会诊费422.54元共计2022.54元的请求,因其中的影像会诊费300元无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举示的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检查票据及两次鉴定意见的结果,一审法院依法主张鉴定费用(含二次鉴定检查费)1722.54元。
经审核,***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031元、残疾赔偿金1424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2.54元,合计196993.44元。***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86993.44元(196993.44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园林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费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费86993.44元。三、驳回***对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25元,由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1.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拔牙及检查肺部的费用为1018.74元,其中肺部检查费用499元。2.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缴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安牙的续医费为24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只认可拔出44牙相应的费用,对其他的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义齿8年一次的更换周期和800元一颗的标准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的安装10颗义齿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应该拔出44牙,安装义齿的颗数应为3颗,费用应为480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前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载明:现病史10+月前患者因车祸入我院骨科治疗,我科会诊诊断:牙外伤,牙周炎,牙龈炎,不良修复体。现患者我科门诊复诊,要求进一步治疗牙齿。体格检查12.13.45牙冠基本完整,叩痛-,松动Ⅱ0,周围牙龈发红、萎缩,暴露牙根。11.23牙冠完整,叩痛+,松动Ⅲ0,周围牙龈发红、萎缩;21.22.24.25见不良修复体,周围牙龈红肿;下前牙31.32.41.42牙位见一颗不良修复体,周围牙龈红肿。其余未查及明显特殊。口腔曲面体层片示:44根折,11.12.23.42周围牙槽骨水平吸收至根下1/3。诊断牙外伤,牙周炎,牙列缺损,不良修复体。处置情况拆除不良修复体,局麻下拔除11.12.23.42,棉球压迫止血。45暂观察。消炎止血对症治疗。口腔宣教,不适随诊。2月后复诊活动义齿修复。拔牙费用519.74元。2018年12月14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牙外伤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车祸牙缺损,需行牙齿修复及烤瓷搭冠,共需人民币24000元,计算方式:(74-50)/8=3×800×10=240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后续拔牙产生医疗费519.74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主张。其次,根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4000元。虽然保险公司对应当修复的牙齿颗数存在异议,但对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每颗牙齿安装费用标准和安装次数并无异议。结合***2018年11月2日的门诊病历来看,其根据医嘱治疗,拔除四颗牙齿,由此产生的安装费用应当得到主张,故本院采信该份鉴定报告,同时确定牙缺损修复费用240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拔除一颗牙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两项金额共计24519.74元。
经审核,***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6519.71元(24519.71元拔牙和安装牙齿+12000元取出内固定)、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031元、残疾赔偿金1424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72.54元(1722.54元+750元),合计222263.2元。***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112263.2元(222263.2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园林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字3619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字3619号判决第二、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费11226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25元,由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3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