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1212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450530965G。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1号3幢2单元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4160XH。
法定代表人:付晓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渝北园林管理处)、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茵园林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彭一,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被告宝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彭一,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宝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0917.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22.60元、出院后护理费7800元、续医费60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25399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与其女儿等四人一起沿着重庆文联人行道向金易E世界方向散步时,被人行道绿化带横出来的一节大约50厘米长的水管绊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辩称,1.在原告受伤时,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已将园林绿化维护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宝茵园林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地点的人行道路设有路灯,原告行走时并未注意观察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宝茵园林公司辩称,1.涉案水管属于公共设施范畴,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也无行政机关的特许授权管理该水管,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不是水管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与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签订了采购合同,负责的是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在渝北区龙山街道的绿植管护,并不包含设施设备的管护,收取的管护费也只是绿植的管护费。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从未将设施设备交给被告宝茵园林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也不应该作为被告,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在渝北区龙山街道从重庆文联沿着人行道向金易E世界方向散步时,被人行道绿化带横出的一节约50厘米长的水管绊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3.右侧颧部软组织损伤;4.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12天后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伤口1-2天正规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伤口缝线……5.院外适当加强营养,提高机体免疫力……。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917.52元。
2019年1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宝茵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肩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2.***目前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人工肱骨头在位。人工肱骨头每10—15年更换一次,费用为60000元/次。3.***护理时限以出院后78日评定为宜。4.据提供的材料,***治疗时限相对为合理,未查见扩大化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4年6月15日。
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该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园林绿地,美化城市环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管理与维护,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园林绿化行业培训。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以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为甲方,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为乙方签订《渝北区六标段(龙山街道段)市街绿化管护合同》,约定将六标段(龙山街道段)范围道路绿地、广场绿地、行道树等的绿化管护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合同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管护效果好,可续签。项目内容包括:(1)植物修剪……(12)灌溉系统的维修维护……(16)在管护期内,管护作业范围内的一切安全事故(如:树枝折断、掉落砸伤行人;管护人员伤亡等)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17)管护期内,在管护作业范围内所出现的一切对绿化景观、设施等有损伤、损坏的突发事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2.原告***受伤的损失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事业法人证书中载明的单位宗旨及业务范围,其为案涉龙山街道段绿化灌溉系统(水管)的管理人。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被横出人行道约50厘米的水管绊倒受伤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绊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辩称其已经案涉路段绿化管护工程交由被告宝茵园林公司完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举示了其与被告宝茵园林公司之间关于渝北区六标段(龙山街道段)的市街绿化管护合同。本院认为,该绿化管护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合意,仅约束合同双方,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间责任按6:4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50917.52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78日,原告主张住院和出院后护理费共计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为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11644.80元(34889×16×0.2)。7.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年龄,本院支持更换一次人工肱骨头,费用为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主要系自身原因造成,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012.3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236012.32元,由被告渝北园林管理处赔偿94404.93元(236012.32×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440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大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