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宗敬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36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王宗敬,男,汉族,199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1号3幢2单元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4160XH。
法定代表人:付晓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川(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宗敬、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被告王宗敬、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1.3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鉴定检查、会诊费422.54元等损失共计21207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宗敬驾驶被告园林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从铜梁城区出发沿龙安路行至龙安路高速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宗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续医费约1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垫付的门诊医药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认可取内固定的鉴定意见12000元,牙齿修复不是必要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每天100元计算,对误工时间131天无异议,但应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宗敬是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园林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用43023.33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宗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宗敬是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门诊检查费收据、劳务作业合同书、工资表、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及出租人身份证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原告提供的影像会诊费300元的收据,因不是有效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7时50分,被告王宗敬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从铜梁城区出发沿龙安路行至龙安路高速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至2018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轻型脑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牙外伤;牙周炎;牙龈炎;不良修复体。出院医嘱:右下肢严格扶拐保护3个月,不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内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若患肢出现红肿、渗液、疼痛加重、畸形,立即来院就诊;术后1、2、3、6、12月定期复片;术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内固定拆除费用大概10000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锻炼时避免跌倒等不良事件;针对患者牙齿松动等相关问题,口腔科会诊后建议:拆除不良修复体,拔除44,活动义齿修复。拆除不良修复体约200元,拔除44约100元,活动义齿修复2000-12000元(具体咨询并遵口腔科医嘱执行),建议口腔科随访;不适随访。原告的该次住院医药费共计53023.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下43023.33元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共计712.50元。
2017年12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宗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经其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治疗的续医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1171-1号、1171-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伤残程度为九级;***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付了二次鉴定检查门诊费122.54元。
另查明,被告王宗敬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渝BXXX**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原告在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其女儿杨某租赁房屋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龙轩大地XX幢XXX。
原告***与其妻于2006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现年12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宗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王宗敬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宗敬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其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园林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B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园林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95天)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243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取内固定的续医费12000元。关于原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问题,因其未举示口腔科医生相关医嘱意见,而现有医嘱建议的费用范围幅度过大,不够具体明确,且原、被告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24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依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7年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988元/年)计算,因原告自愿主张按3490元/月即4188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被告认可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31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15031元(41880元/年÷365天×131天)]。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的请求,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本院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0%)。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女儿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1.30元的请求,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亦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为13655.40元(22759元/年×6年×20%÷2人)。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42427.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其虽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二次鉴定检查、会诊费422.54元共计2022.54元的请求,因其中的影像会诊费3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举示的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检查票据及两次鉴定意见的结果,本院依法主张鉴定费用(含二次鉴定检查费)1722.54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031元、残疾赔偿金1424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2.54元,合计196993.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86993.44元(196993.44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6993.4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25元,由被告重庆宝茵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四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