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4138号
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68号A7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AMMH7P。
经营者:***,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吉乐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28717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建立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伸缩门,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结算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在对账结算书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产品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时间,但该验收单载明的签合同单位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员廖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受被告委托接收货物的人员,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结算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向原告采购了电动伸缩门3套、智能驱动系统3套,合计金额2856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欠付金额20560元;被告加盖公章处载有:“注:草街工程项目审批完后于2019年底付完。”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205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原、被告签署的对账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该对账结算书并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对账结算书中所做出的确认及承诺,对账结算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对账结算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亦未表示放弃该期限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2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快顺通智能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