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与重庆海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9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彬,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莲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9017276X。
法定代表人:李常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以下简称潼南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园林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潼南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彬,被上诉人海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第三次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在联合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可以分阶段进行付款,对付款时间及百分比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批次及单次金额,同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当。(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株补栽、维护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时,被上诉人首次在诉状中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提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要求或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2)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次日起即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3)《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第二年拨付余款。即在2015年4月23日第三次联合验收合格后,如果上诉人存在资金占用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分阶段计算各阶段的资金占用损失。
海景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潼南公路局立即支付海景园林公司采购苗木及种植苗木的工程余款164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9日,海景园林公司与潼南公路局签订《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苗木采购、种植合同》,该合同约定海景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以前在里程为11.47公里的田塘路上完成栽植天竺桂。2013年4月3日,海景园林公司申请潼南公路局及潼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合同约定种植的苗木进行验收,潼南公路局在《潼南县公路局2012年森林工程(二标段)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并写明“符合规格,同意验收”,专家小组成员在该验收报告上写明“经验收共3680株。叁仟陆佰捌拾株,规格符合要求”,潼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此也予以认可。2013年4月7日,海景园林公司与潼南公路局就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海景园林公司为潼南公路局种植天竺桂3680株(每株166元),合计610880元。2015年4月23日,潼南公路局验收人员就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田塘路进行第三次验收,最终验收种植成活的天竺桂3504株。经海景园林公司、潼南公路局双方核算,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田塘路工程款为612000元。2013年6月7日潼南公路局支付海景园林公司工程款348600元,2015年2月10日潼南公路局向海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工程款163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海景园林公司、潼南公路局之间签订的《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苗木采购、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合同中第三条第(8)项中约定“乙方必须满足……三是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95%……”,第五条验收要求中约定“苗木验收方式及标准:①乙方供货到现场……;②验收应由乙方在实施完毕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组织潼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县财政部门、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验收……”,第六条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以实际验收数量乘以苗木单价为结算金额;该工程项目……;第一年再次验收时成活率到达95%……公路局再拨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第二年拨付余款。”2013年4月7日,由潼南公路局、专家小组及潼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验收海景园林公司在指定地段为潼南公路局种植的天竺桂3680株。2015年4月23日,经潼南公路局再次验收,上述天竺桂成活3504株,成活率达到95%以上,海景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核算,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田塘路工程款为612000元,2013年6月7日潼南公路局支付海景园林公司工程款348600元,2015年2月10日潼南公路局向海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工程款163400元未支付。潼南公路局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的余款。后经海景园林公司多次催收,潼南公路局均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海景园林公司要求潼南公路局立即支付海景园林公司采购苗木及种植苗木的工程余款1643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景园林公司要求潼南公路局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海景园林公司要求潼南公路局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潼南公路局辩称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田唐路11.47公里)并未进行验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潼南公路局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64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2012年潼南县公路通道森林工程苗木采购、种植合同》以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潼南公路局和海景园林公司作为缔约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前述《合同》第六条对于潼南公路局的付款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项目资金的支付分两年三次进行,其中,苗木栽植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一年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40%,第二年拨付余款。依据上述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结算情况,潼南公路局应在2013年苗木栽植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06000元,当年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244800元,余款61200元则应在第二年也即2014年支付完毕。2015年4月23日,潼南公路局验收人员就案涉森林工程项目进行第三次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潼南公路局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违约责任作出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重庆市潼南区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
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