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2民初559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阳绯文,董事长。
第三人长沙市玺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88号3楼11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嘉沣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88号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阳绯文,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玺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嘉沣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5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6×××83)。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法院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6×××83)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