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异33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金政,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权光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权光洙,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曹洪海,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金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王凤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朱永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申红石,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崔永洙,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金永洙,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刘铜生,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全东浩,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胡景财,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吴来德,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麻佰显,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权光洙、曹洪海、金军、王凤君、***、朱永俊、申红石、崔永洙、金永洙、刘铜生、全东浩、胡景财、吴来德、麻佰显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众星公司权光洙等14人股东为本案(2021)吉2401执3632号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众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因众星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1年8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众星公司虽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但早已关门歇业,股东和工作人员去向不明,有数十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众星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变更项目为注册资本由736万元增加为836万元、经营期限原2017年4月7日变更为长期,并附公司新章程。新章程中,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具体如下:权光洙264.275万元、曹洪海62.27万元、金军81.89万元、王凤君50.75万元、***44.4万元、朱永俊1万元、申红石1万元、崔永洙1万元、金永洙1万元、刘铜生22.74万元、全东浩15.16万元、胡景财135.14万元、吴来德96.875万元、麻佰显5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对于众星公司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特申请贵院恢复本案执行并追加权光洙等14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执行人众星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众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3,610元。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被告众星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9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众星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延执字第1322号。
另查明,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众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737010107T,住所:延吉市昌盛街39-2-3号,法定代表人:权光洙,注册资本(资金数额):836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1997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条件。在***未提交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众星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故不宜通过追加被执行人之非诉讼程序直接处理。故***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追加权光洙、曹洪海、金军、王凤君、***、朱永俊、申红石、崔永洙、金永洙、刘铜生、全东浩、胡景财、吴来德、麻佰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全 军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郑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