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1执39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延吉市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权光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向***返还多扣留的税款146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154元、执行费2107元由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11月22日向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与***进行了终本约谈。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吉2401执3936号限制高消费令,对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全军审判员许婧妍审判员李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