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全光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延吉市。
上诉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中,***所说垫付税金之说是错误的,工程结算书中有单独一项税金,取费为工程造价的11%。2、以此工程已交税金为89216.85元,其中在龙井国税交3%的增值税,交0.2%的企业所得税,延吉地税交1.8%的企业所得税,此外,还有部分财务部门有代理费,2017年度和2018年度10000元。3、***为个体,没有法律主体,众星公司与延边富德股份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法律主体,税金如有余额,与***无关,应由众星公司和富德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分配。4、除税金以外,因***到目前为止未能向众星公司提供工程有关账目资料,众星公司方没有完成账目,有些费用还未能缴费,请***限期提供,如***不按期履行协议,众星公司也无法履行协议。因没有做账,未能缴费的有工会经费、个人所得税等。5、众星公司要求撤销延吉市法院(2019)吉2401民初3602号判决,重新判决,上诉费由***承担。
***辩称,这个工程的税金都是我垫付的,有收条为证。8万元的税金根本没交,龙井的税金交了,有税票,延吉的所有的税票与本合同无关。我跟众星公司是合同关系,属于一个公司,我属于众星公司的下属项目经理,众星公司将工程包给我,我们有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我是工程的负责人。给众星公司交2万元,税费也是我交,其他与公司没有关系。工程已经结束2年了,众星公司没有跟我要过账目。工程结束的时候,我将发票和账目都交给了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众星公司退还***垫付的税金100,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众星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税金146,0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均有众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众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自愿公平为原则,对延边富德俱乐部车库和白金训练基地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承担。2.施工过程中,如拖欠人工费或材料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解决。3.甲方随时到施工现场检查质量和安全,如乙方违章作业时,甲方有权对施工队进行罚款。4.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并接受甲方检查(税务识别号91222400737010107T)。5.乙方向甲方收取提供总造价2%的管理费,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壹万元(¥1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部分。6.车库工程税金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白金基地工程税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税金标准按国家有关税务规定执行。7.施工队与各有关部门的协商由乙方自行解决。签订协议后,***于2016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白金训练基地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经双方结算,白金训练基地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73万元。众星公司在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同时按工程款的11%标准预先扣留了19.03万元的税金。2019年8月5日,本院依职权前往国家税务总局龙井市税务局调取众星公司因涉案工程共计缴税39,456.38元。现***要求众星公司返还其多扣留的税款1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众星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白金训练基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之间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有权要求众星公司返还多扣留的税金(19.03万-3.945638万),故对***要求众星公司返还其多扣留税款14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星公司以涉案工程税金尚未缴纳完毕为由拒绝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早已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其应在年度内及时缴纳税款且众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工程款的11%的标准缴纳了税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众星公司系小微企业应按工程款的4.5-4.8%的标准缴纳税款,经向相关部门了解小微企业是一个动态的监管过程,与众星公司的季度销售收入、资产、员工人数均有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星公司为小微企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返还多扣留的税款146,000元。如果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4元,由众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众星公司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仅为企业所得税核定情况,从该鉴定表中无法看出涉案工程应缴税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完税证明中记载的该工程共缴纳税费为39456.38元,众星公司主张其2017年-2018年在延吉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亦为工程应缴纳税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中无涉案工程缴纳税款的相关内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众星公司主张因***未提供工程有关账目而导致该工程还有应缴纳其他税款及费用未缴纳,***对此不予认可,众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众星公司未提交该工程按照11%缴纳税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按照该涉案工程的完税证明认定众星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