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61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山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127440。
法定代表人:游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治,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村**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22033C。
法定代表人:邱本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女,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智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黄正治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经被告聘用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被告承建的菩提山森林公园增绿添加工程及城区净化总厂南侧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菩提山项目)的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等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原告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仅在2017年6月足额支付了2017年1月工资15000元、生活补贴1000元、电话补贴180元,其余月份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另,原告工作之日起至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无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就菩提山项目,被告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并具体负责完成菩提山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项目部独立核算,由第三人自负盈亏。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所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并非工资,而是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禾丰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办理有入职手续,并由第三人派到涉案项目上工作,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欠付工资1144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另查明,被告(合同乙方/劳动者)与第三人(合同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施工员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辞工书,载明长寿湖所有项目均已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故本月底我将手里工作全部移交方永胜。下月1日将离开贵公司,从而也为公司节约成本。同时请公司领导按的工资待遇结清帐务……
同时查明,被告承接菩提山项目后,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菩提山项目的项目部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并具体负责完成菩提山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项目部独立核算,由第三人自负盈亏。
2017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五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500元、3100元、2500元、3480元、3600元,银行交易名称显示为工资。2017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700元款项,银行交易名称显示为工资。
庭审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以农民工工资形式,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施工日志一本(原告工作中形成的),证明原告在菩提山项目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上转账均不是被告支付,据被告向第三人核实,其中有的转账应当是第三人财务人员兰燕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对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原告在菩提山项目工作几个月之后,便调至长寿湖项目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系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菩提山项目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原告在菩提山项目工作期间与第三人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是符合常理的。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施工日志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劳动关系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