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谷长江,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北门路83号第一栋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019-0。
法定代表人张满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谷长江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建、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谷长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建、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长江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应被告**的要求,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驾驶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CXXXX号吊车到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板厂组公路边为被告**吊装黄桷树,原告谷长江驾驶货车为被告**运输黄桷树,其中原告谷长江的运输费是1000元。当被告**在操作吊车吊装第一棵黄桷树时,黄桷树吊离地面过程中,因黄桷树被上方的一根电缆线缠住致使无法继续吊装,当时有工人就说需要将被线缠住的树枝砍除,但没有工人去砍树枝,原告谷长江就自行持刀上树去砍树枝。原告上树砍树枝前,被告**已经将吊车熄火,且**已经下车,由于黄桷树被吊车吊臂吊着,原告谷长江刚将挂线的树枝砍了两刀,就被树枝弹倒地上受伤。原告谷长江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到璧山县丁家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穿孔;3、左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寰椎关节半脱位;6、尿道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出院后休息两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原告谷长江因此次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44.87元,含复印病历费30元。其中被告**采用出借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原告谷长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谷长江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1800元,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731元。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渝CCXXXX号吊车的所有者,应对驾驶员有严格要求,而本案中被告**在吊装树枝时,不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故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被告**为其吊装树木时,有配合、指挥的义务,且未严格审查**的操作资格,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长江系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原告谷长江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均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谷山原,1949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贺宗秀,1952年5月28日出生;女儿谷某甲,2004年4月20日出生;儿子谷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其中谷山原与贺宗秀养育有谷长江和谷长洪两个儿子,谷某甲和谷某乙由原告谷长江与其妻黄秀兰共同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谷长江医疗费40844.87元、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27600元(20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8元(5796元/年×15年×10%÷2+5796元/年×18年×10%÷2+5796元/年×8年×10%÷2+5796元/年×12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3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合计11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谷长江是受被告**雇佣来运输树木,受益人是被告**,原告的本职工作是运输,而不是负责树木的修剪,原告从事运输以外的工作受伤,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与原告谷长江互不相识,现场指挥是**,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修剪树枝,是原告自行修剪树枝。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CCXXXX号吊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签订有《吊车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在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使用。对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住院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所举示的门诊收据中有30元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谷长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其父母养育子女情况仅由村委会出具相应证明,无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业务及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未举示票据,认可3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应被告**请求为其吊装黄桷树的,吊装费用为1000元,我只负责把挖好的树木吊装在运输车上。在吊第一棵黄桷树时,不知为何原因树木吊不起来,被告**就给我说树枝被电缆线缠住了,让我先不吊,我就将吊车熄火并离开驾驶室,我下车后,没看清是谁爬上树去砍树枝,只听到声音,随后发现有人受伤,我当时也不认识原告。在现场指挥的是被告**,其指挥如何吊,被告**雇请的挖树木的工人也在现场议论如何吊树木,在树木被卡住后,也是**让我熄火的。在原告爬上树砍树枝时,被告**因为路被另一辆车挡住,其便去挪车了。原告谷长江是负责运输树木的,不是专业修剪树木的人员,其不应去砍树枝,原告自行上树砍树枝,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渝CCXXXX号吊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同时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有《吊车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在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使用,且转让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因未进行年审而过期。对原告谷长江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由**负责将**所有的位于永川区金龙镇的黄桷树吊装到原告谷长江的货车上,**付1000元费用给被告**。**是工人给我介绍的,我再通过电话方式与**进行联系,我知道他是吊树木的,针对**的驾驶和操作资格我没有询问。**与谷长江系运输合同关系,由谷长江将吊装好的黄桷树运输到永川区兴龙湖小学,**付1000元运输费给原告谷长江。其中吊装之前由**安排工人将黄桷树挖好,因为树木较小,不需要修建树枝,也就没有安排修建人员,**不负责黄桷树吊装和运输中所产生的事故,原告谷长江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在挖掘黄桷树时,被告**在场,树木也是**安排工人将其挂到吊臂上的。在吊装黄桷树时,被告**不在现场,没有进行指挥。而在原告谷长江受伤后,被告**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对原告谷长江因伤住院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中被告**采用出借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对原告谷长江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原告谷长江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出卖黄桷树,需要使用吊车对树木进行起吊、装车,且需要货车对树木进行运输。经与被告**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驾驶渝CCXXXX号吊车负责对**的树木进行起吊并吊装到货车上,**支付**吊车费1000元。被告**与原告谷长江电话联系,约定由原告谷长江驾驶货车负责将**的树木从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板厂组运输到永川区兴龙湖小学,**支付谷长江运输费100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按约定驾驶渝CCXXXX号吊车到达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板厂组公路边,为**的树木进行吊运、装车作业。同日,原告谷长江驾驶货车到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板厂组,为**的树木进行运输。
当日下午3时左右,**操作吊车起吊第一棵黄桷树的过程中,因正在吊装的树木被电缆线卡住难以移动。被告**便将吊车熄火并下车察看,此时有工人议论说需要将被电缆线卡住的树枝砍除,原告谷长江在没有人安排情况下,自行持刀爬上树砍树枝,在原告谷长江砍树枝的过程中,因树木被吊车的吊臂吊着,砍树枝导致树木受力发生变化,原告谷长江便被树枝弹倒在地面,造成受伤。
原告谷长江受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转院到璧山县丁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其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20天,璧山县丁家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2天。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穿孔;3、左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寰椎关节半脱位;6、尿道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出院后休息两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原告谷长江因此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833.88元。
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谷长江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1800元。原告谷长江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挂号费8元、放射费323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合计1731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可后续医疗费和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方面,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辩称标准过高,认可按3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方面,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辩称标准过高,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方面,其未举示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300元。
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方面,原告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务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38天,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并有稳定收入。三被告均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认定。
原告谷长江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即16664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谷长江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原告主张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谷山原,1949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贺宗秀,1952年5月28日出生;女儿谷某甲,2004年4月20日出生;儿子谷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其中谷山原与贺宗秀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谷长江和谷长洪,谷某甲和谷某乙由原告谷长江与其妻黄秀兰共同抚养。三被告均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
原告谷长江因受伤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方面,其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在原告谷长江举示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加盖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例复印专用章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在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金额为30元。三被告均辩称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渝CCXXXX号吊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但均未举示挂靠合同。同时,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称,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吊车转让协议书》,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将渝CCXXXX号吊车转让给被告**,但不进行过户。
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备操作特种设备作业的资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被告**认可其在将吊装树木工作承揽给被告**时未审查其作业资格。
另查明,根据永川区公安局金龙派出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事故现场,且**已将吊车熄火并下车察看,在原告谷长江砍树枝的过程中,树木被吊车的吊臂吊着。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谷长江向被告**借款265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并由谷长江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挂号发票、放射门诊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证、渝CCXXXX号吊车行驶证、吊车转让协议书、户口簿登记页、璧山区丁家街道凉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永川区公安局金龙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受伤之责任划分问题。
吊车作为特种设备,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国家批准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且应当按照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吊装作业,确保吊装作业安全。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操作渝CCXXXX号吊车为被告**吊装树木,被告**支付对价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操作吊车实施为**的树木进行吊装,被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吊装的树木被电缆线卡住难以移动,原告谷长江为协助吊车顺利吊装而爬上树将树枝砍除,虽被告**已将吊车熄火并下车,但因树木仍被吊车的吊臂吊着,在砍树枝的过程中因树枝受力发生变化,导致原告谷长江被树枝碰撞倒地受伤的事实,足见原告谷长江受伤与被告**在实施吊装行为时未确保安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在操作吊车时,其不仅所持有的驾驶资格未年检,而且其不具备国家批准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综上,被告**对原告谷长江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原告谷长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渝CCXXXX号吊车登记于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虽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但双方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被用于对外承接吊装业务,具体由被告**驾驶和操作。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被挂靠人,不但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利益,还应当对车辆的驾驶人员和挂靠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驾驶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本案中,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对于车辆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其将树木吊装事务交由被告**承揽时,一方面,应严格审查承揽人的资质,但其并未认真审核被告**的驾驶和操作资格;另一方面,在吊装树木过程中其在现场,除了应当组织、指挥其所雇请的工人挖树之外,还负有组织指挥工人对吊车吊装提供一定的协助义务。同时,在协助吊装的过程中,被告**也负有安全注意、安全指挥、安全提醒的管理责任。本案中,原告谷长江按照与被告**的约定,驾驶货车为**运输树木,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树木吊装过程中,正在吊装的树木被电缆线卡住难以移动,原告谷长江在无人安排也无人指挥的情形下自行爬上树砍树枝,并被树枝反弹造成受伤。原告谷长江在自行协助吊车排解障碍时,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其承揽的运输工作,谷长江此时的身份是以自己的劳动为被告**提供帮助的帮工,且被告**未对谷长江提供帮工的行为进行制止,而排解障碍的工作应属于被告**安排工人协助吊车吊装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当被认定为已实际接受原告谷长江帮工的主体。被告**本应对提供帮工的谷长江在协助排解障碍时履行指挥和安全保障的职责,但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履行指挥和安全保障的职责,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原告谷长江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谷长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谷长江在本案中应从事的是所承揽的运输工作,并非砍树枝的工作,其砍树枝的行为属提供帮工的行为,该行为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谷长江砍树枝的行为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其操作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在其主动提供帮助时应确保自身安全,而原告谷长江在选择提供帮助时,缺乏对砍树枝所导致的树木受力产生变化的认识,从而导致其自身受伤,及原告谷长江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原告谷长江的受伤是由于三方面原因导致,一是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操作资格,且在操作吊车吊装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谷长江在砍树枝时因树木被吊车吊臂吊着受力发生变化而被树枝弹倒地面受伤,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被挂靠人,其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利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故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谷长江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其既未对承揽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在帮工谷长江协助排解障碍时履行组织指挥的职责,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谷长江在主动选择协助排解障碍时,缺乏对砍树枝所导致的树木受力产生变化的认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针对原告谷长江的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应当被告**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谷长江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谷长江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实际进行计算和赔偿。本院具体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谷长江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原告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0833.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共计32天;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3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3、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谷长江需后续医疗费1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共计32天;对于每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5、误工费,原告谷长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方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休息2月,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生在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天数届满之日止较为合理,也即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共计92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360元。6、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结合受伤治疗情况、就医地点与居住地之间距离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用,原告谷长江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挂号费8元、放射费323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合计1731元,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1731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666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的同时,也遭受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了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以及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即原告之父谷山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5年×10%÷2=4347元、原告之母贺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8年×10%÷2=5216.4元、原告之女谷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8年×10%÷2=2318.4元、原告之女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2年×10%÷2=3477.6元,合计15359.4元。12、复印费,原告因诉讼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30元,这系原告因主张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虽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门诊医药费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费用名称为其他费,且加盖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谷长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9862.28元。
三、关于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862.28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谷长江53917.37元(89862.28元×60%),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赔款53917.37元向原告谷长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赔偿原告谷长江26958.68元(89862.28元×30%);原告谷长江自行承担损失为8986.23元(89862.28元×10%)。另外,针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采用出借方式为原告谷长江支付医药费26500元,并由原告谷长江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原告谷长江与被告**之间因本案原告受伤所产生,且双方明确借款系用于支付医药费,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谷长江53917.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谷长江26958.6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6500元,还应支付458.68元);
三、驳回原告谷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和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2元,被告**负担81元,原告谷长江负担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