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异12号
案外人:符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朱世泉,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北门路83号第一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74701906。
法定代表人:张满芳。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33号2幢3-5-1号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就本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书面审查。案外人符伟、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以及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系被执行人**的哥哥,因案外人的妻子有信用卡逾期,故商量借**的名义购买房屋,购房合同所留电话及地址都是符伟的,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符伟支付,现在的按揭也是符伟支付给**偿还,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该是符伟,特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举示了购房合同、情况说明、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争讼房屋登记在**名下,符伟不是适格主体,案外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排除执行的条件;就算是借名买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二被执行人均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欠***投资款744030.48元,二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二、若二被告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则上述投资款744030.4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与上述投资款一并支付;若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则上述投资款744030.4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投资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渝0120执40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渝0120执4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33号2幢3-5-1预告登记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重庆璧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甲方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33号2幢3-5-1清水房以1146562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当天缴纳首付款466562元,剩余房款68万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法院在执行中拟处置该房产,案外人符伟以该房屋实际系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保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还是借款买房,经查,符伟举示的支付款项流水、还按揭的流水以及购房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更符合其所称借用**名字购买房屋而非借钱给**购买房屋,而申请执行人所称该行为是对银行的不诚信,是否应受惩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案外人可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9)渝0120执4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33号2幢3-5-1预告登记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陈 竹
审判员 胡克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肖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