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3116号
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盛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790563。
法定代表人:何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龙王景观公司)诉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马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渝0241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包括酒店、别墅高层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70173.3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约6.12万平方米,整体包括酒店区、高层、1-9号楼、别墅等区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因被告资金原因建设到中期总包方停工,致使原告于2015年年底停工。被告一直不按进度付款,后双方多次协议,被告通过以房屋抵款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即使如此,被告承诺抵款的22套房屋中,有4套未能进行网签,涉及1557440元工程款无法实现。2017年4月10日,为了妥善处理《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在秀山县房地产工作组的干预下,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复工协议》,就原合同中的剩余工程中的5号楼绿化部分继续施工进行了约定。最终原告于2017年11月完成了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工内容。2017年12月29日,被告已就该部分进行了验收并完成了结算。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由于没有能力给付资金,剩余工程现仍处于停滞状。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2899155.61元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四套房屋已变现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公司将重庆豪生广场酒店项目(高层区、别墅区、酒店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景观土石方及景观平场、围墙栏杆、硬景铺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于2015年底停工。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重庆市龙王景观公司同意用重庆天马物业公司欠付的1557440元工程款(依照双方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乌***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欠付原告300万元工程材料差价款)购买秀山豪生酒店国际社区四套住宅。该四套房屋因系“问题房源”,重庆天马物业公司未能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酒店区、高层区、1.8.9区域)景观工程的结算已上报,结算上报内容不包括乌杨公园土石方转运项目和酒店屋面人工搬运花箱腐殖土回填。被告作出《工作联系单》,确认原告提出的上述内容属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酒店区、高层、1、8、9区域)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026391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款2899155.61元,备注一栏载明:“本公司应收累计产值15026931+代付贷款利息5095000=20121391.00元,贵公司已付177222235.39元(分别是现金:420.2万;抵车:195.038万;抵房(仅网签):1068.9416万;消费卷:37万;电费1.043939万),贵公司还欠付2899155.61元”。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公司在该函上数据无误一栏盖章。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秀山豪生国际社区项目5#楼复工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复工前工程款2899155.61元,该款在秀山豪生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完工后,从该项目房屋销售所得售房款中优先支付。2017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原告所实施的“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停机坪土方签证单、酒店屋面人工搬运花箱腐殖土回填签证单”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13577.36元。原、被告均称“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停机坪土方签证单”即“乌杨公园土石方转运项目”。上述款项共计5470172.9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往来对账函》、《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审批表》、《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批表》、《秀山豪生国际社区项目5#楼复工协议》、《协议书》、《关于秀山豪生广场酒店国际社区5套问题房源处置的联系函》、《天马抵房龙王明细表》,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470173.3元;2、原告对于其所施工的景观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被告拟用以抵偿工程款1557440元的四套房屋,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房屋至今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2017年10月,被告向秀山县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函称,该四条房屋为问题房源,请该公司暂不把房屋分配给拆迁业主。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0172.97元(1557440元+2899155.61元+1013577.36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在协议未能履行,该笔新债未能清偿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不因当事人在新债未能得到清偿,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而不起算。从2015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四套房屋清偿其所负债务1557440元,并非被告对清偿债务所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表明该笔债务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1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对账函载明的内容看,在2016年10月31日,对于2016年10月12日所结算的工程款15026391元,仅欠付2899155.61元。按照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载明“按原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02.3691万元”的表述,被告所欠原告2899155.61元工程款,均属于被告已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综上,原告主张的4456595.61元(1557440元+2899155.61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13577.36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月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5659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357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0172.9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5659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357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1013577.3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酒店区、高层、1、8、9区域)景观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龙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90元,减半收取计25045元,由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