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9239号
原告:**,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俪玲,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7号2幢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1606432Q。
法定代表人:夏俪玲,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茂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综合服务大楼A栋11层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68568G。
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宏,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夏俪玲、周宏、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森公司)、重庆市茂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夏俪玲、藤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宏、夏俪玲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2499元,以及还款协议中双方结算的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9000元,并以4024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茂业物流有限公司对周宏、夏俪玲前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周宏、夏俪玲、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茂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920元。
事实和理由:周宏、夏俪玲于2014年8月向**借款200万元,2016年底再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205万元。2018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周宏、夏俪玲共计尚欠借款本息601499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为凭。同时,藤森公司、茂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为周宏、夏俪玲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今,周宏、夏俪玲、藤森公司、茂业公司均未按约偿付前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夏俪玲、藤森公司共同答辩:1、夏俪玲对于借款事实没有争议,**起诉后,夏俪玲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偿付了5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2、藤森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并未对藤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同时,**起诉藤森公司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周宏、夏俪玲向**借款200万元,2016年12月,二人再次向**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205万元。其后,二人陆续向**进行了还本付息。直至2018年4月1日,周宏、夏俪玲就前述债务与**进行了清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为凭。《还款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借款人)周宏、夏俪玲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8月27日,2016年12月24日三次累计向甲方(出借人)**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现自愿达成协议:乙方承认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乙方交付了借款本金205万元,三笔借款从各自的借款日期起截止2018年3月31日期间,其中20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5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402499元,利息199000元(其中,本金352499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为176250元,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22750元),总计601499元。乙方现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甲方前述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50749.5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250749.5元。同时,丙方(保证人)藤森公司、茂业公司自愿为乙方前述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周宏、夏俪玲、藤森公司、茂业公司并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夏俪玲仅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除此之外,借款人、保证人均无其他偿付款项的行为。**遂于2019年8月15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光盘(视听资料)拟证明,2019年7月31日,藤森公司财务代表藤森公司方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确认,并作出担保意思表示,而非2018年4月1日签章。对此证据,因视听资料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对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拟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宏、夏俪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205万元后,陆续进行了清偿,但并未偿清全部借款本息。2008年4月1日,双方就案涉借款进行了债务清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尚欠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双方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共同明确约定了利息计收标准、还款期限等事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周宏、夏俪玲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尚欠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周宏、夏俪玲共同偿付案涉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介于各方对案涉借款还款冲抵顺序未进行明确约定,现结合夏俪玲还款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其偿付5万元之款项应当先行冲抵利息。藤森公司、茂业公司自愿为周宏、夏俪玲前述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此期间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履行期最晚于2018年7月30日到期,**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其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要求藤森公司、茂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宏、夏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0249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3月31日未付利息199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402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已经支付的5万元从中先行冲抵);
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9.44元,减半收取5184.7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920元,合计9104.72元,由被告周宏、夏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