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阳某与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3187号  

告:阳某,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7号2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夏俪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与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被告藤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945元(310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700元(5175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7 260元(3105元/月×12个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347元(3105元/月×2个月×70%),受伤住院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8元/天×72天),护理费7200元(100元/月×7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330元,上诉费用共计101 758元。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养护工。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以银行卡方式发放,次月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进行道路作业时,被车撞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2天。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因原告的工资低于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3105元(5175元×60%)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请求。

藤森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方式和周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未再上班、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待遇只应当计算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应当按照2451元/月÷30天×41天×70%计算,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72天,愿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700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养护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工资以银行卡方式发放,次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40元、2069元、2278元、2790元、2627元、2520元、2546元、2425元、2337元、2700.50元、2373元、2618元。原告2014年年终奖为1200元。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红土地立交上跨桥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祸伤。当日,原告进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72天,其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情况为精神、反应均可,睡眠良好,饮食可,大小便基本正常,偶诉左肩及左胸壁疼痛不适,已下床活动,生命体征平稳,双上肢、双下肢感觉、运动均可,术区切口愈合良好;2、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剧烈运动,1月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6年4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2、4-8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脊柱棘突骨折第4-9胸椎棘突,阴囊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属于因工受伤。同年4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4月28日组织专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30日,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2、4-8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脊柱棘突骨折第4-9胸椎棘突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功能正常,棘突骨折后遗胸背痛,阴囊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已愈,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就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同年7月26日,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6月19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3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876元、1260元、1260元、1260元、1260元、1260元,上述金额共计8176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在原告受伤后其公司支付的工资,对其中的 7635元要求从其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中抵扣。原告同意抵扣7635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2、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其支付的鉴定检查费金额。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金额为2330元,执行科室为CT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表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看出系鉴定检查产生。因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载明的时间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一致,且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进行CT照片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可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233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份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因上述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存根、仲裁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不存在判决解除问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工资(当月应发工资加2014年月平均奖100元)均低于2014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均低于2015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故本院分别按照2842.80元(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60%)、3105元(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60%)作为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2930.20元[(2842.80元×8个月+3105元×4个月)÷12个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371.80元(2930.20元/月×9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因原、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故在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上年度即2015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此,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700元(5175元/月×4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72天,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且被告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6个月进行计算。关于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以劳动者受伤前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且其性质是为保障伤者不因工伤而降低生活水平,故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的标准计算,即2518.63元/月[(2140元+2069元+2278元+2790元+2627元+2520元+2546元+2425元+2337元+2700.50元+2373元+2618元+1200元÷12个月×8个月)÷12个月]。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 111.78元(2518.63元/月×6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对生活津贴的工资标准,也以2518.63元/月为准,具体理由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由此,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生活津贴2431.78元[(2518.63元/月÷21.75天×9天+2518.63元/月÷21.75天×21天)×7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并不存在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情形,但因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金额为576元,被告也同意全额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此,原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诉求金额为400元,被告也同意全额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检查费,原告实际支付233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工资,原告同意就7635元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进行抵扣,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66 246.3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37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 111.78元、生活津贴2431.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为57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330元,前述款项共计73 881.36元,扣除7635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邓歆颖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