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33号
原告***,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7号2幢30-3。
法定代表人夏俪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森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虹丹,被告藤森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3年10月起便在藤森园林公司养护部担任养护工。2014年8月17日6时30分,我在江北区五红路百事达一汽车丰田4S店门口引桥处从事市街绿化保洁时被陈永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永洪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是藤森园林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陈永洪致伤且我没有任何过错,藤森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现诉讼来院,请求藤森园林公司赔偿我住院医疗费60145.8元,门诊医疗费1206.93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5839.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205.73元。
被告藤森园林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在我公司从事养护工一职,但是***受伤是陈永洪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仅起诉我公司不合理。***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肇事方陈永洪已经垫付的19300元及我方垫付了15000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不能再重复主张;门诊费用只有500多元,原告主张1206.93元无相关证据,我方不予以认可;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续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属于劳务人员,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系藤森园林公司的养护工人。2014年8月17日06时29分,***正在五里店往红旗河沟方向中心隔离带右侧进行作业,被陈永洪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定陈永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腕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腕部异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60145.8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逐步加强左前臂旋转、肘屈伸活动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1年后,若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壹月,门诊随访。***根据医嘱,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10月10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9日到重庆长安医院复查,共用去检查及医药费用888.39元。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2、***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的护理时限为60日。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需要的后续医疗费壹万元是用于左上肢内固定取出。***支付鉴定费1950元。
***治疗过程中,案外人陈永洪支付医疗费19300元,***向藤森园林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费用,***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5845.80元。庭审中,***与藤森园林公司协商一致,***向藤森园林公司的借款15000元作为藤森园林公司向***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直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此***对于住院医疗费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其自行垫付的25845.80元。
庭审过程中,***对于护理费,主张院外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森园林公司证明、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与藤森园林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第三人侵害,***作为雇员,向藤森园林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藤森园林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自己垫付住院医疗费25845.80元,并在出院后按照医嘱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88.3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6734.19元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举示购买药品的费用发票,因无相应的处方笺对应,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藤森园林公司对***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重庆市一般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期限为34天,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当庭陈述,其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法酌定***的院外护理费用为16元/天,因此***护理费用为2624元(80元/天×26天+16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6天,参照重庆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贴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2元(32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属于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续医费,***的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人民币壹万元,此续医费是用于左上肢内固定取出,因此,本院对***主张续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系藤森园林公司的养护工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受伤前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有权利主张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主张将加班工资一并计入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加班工资是根据加班的客观情况计算而来,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以固定的工资收入1800元/月为依据;关于误工时限:***于2014年8月17日受伤住院后,藤森园林一直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份,因此,***的误工时限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主张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8的规定,***主张误工时限为74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4379.17元(1800元/月×12月÷365天×74天);7、交通费,***住院治疗26天,且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病情,因此,客观上将产生交通费用,根据***的住所与就诊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受伤且构成X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为主张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950元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主张鉴定费19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6734.19元;2、护理费2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4、残疾赔偿金50432元;5、续医费10000元;6、误工费4379.17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50元;共计10035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40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50元已由***垫付,被告重庆藤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将鉴定费1950元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传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