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2执异453号
异议人:***,女,汉族,1949年5月13日,住广东省深圳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市政工程处,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处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奇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05年与北奇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船营区光华路1号北奇广场1-2层商业网点19号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款交付后,北奇房地产即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经过装修后,上述房屋使用至今,2015年贵院在未查明真相和到现场踏查的情况下就查封了上述房屋,给异议人使用造成极大影响,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北奇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的法律效力,由于北奇房地产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市政工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7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轮候查封北奇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即北奇城市广场1-4层及地下房屋产籍。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中包含其购买的1-2层商业网点19号房屋,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北奇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即北奇城市广场1-4层及地下房屋产籍,查封的是北奇城市广场主楼部分,并不包括异议人*****其购买的位于北奇广场1-2层商业网点19号房屋,故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红岩
审判员*爽
审判员**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