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5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85XA。
法定代表人:代光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朱元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81358D。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禄,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17373443。
法定代表人:代光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朱元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水电),原审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五洲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公司和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朱元嘉,被上诉人新绿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陈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洲公司上诉称,重庆市勘测院于2019年8月做出的《五洲园1、2、3号楼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中所使用的技术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已于2014年7月1日废止,因此《五洲园1、2、3号楼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公告写明:现批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废止。因此,重庆市勘测院于2019年8月做出的《五洲园1、2、3号楼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中所使用的技术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确已废止,重庆市勘测院依据该技术标准所作出的《五洲园1、2、3号楼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工程面积的依据,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巴南区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