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龙传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780号

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09481358D。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禄,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85XA。

法定代表人:代光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17373443。

法定代表人:代光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田、朱元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水电)诉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五洲园林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的申请,本案自此日起中止诉讼;此后,被告五洲园林撤回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的申请,原告新绿水电又提出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案继续中止诉讼。因原告新绿水电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追加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参加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0年5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绿水电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陈世禄,被告五洲园林和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田、朱元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绿水电诉称:2013年4月,原告新绿水电与被告五洲园林签订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两栋)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绿水电承建被告五洲园林的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两栋)建筑施工工程,工期100天,价款办公楼1450元/平方米,商业楼1500元/平方米,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1450元/平方米。原告新绿水电积极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五洲园林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新绿水电工程款。被告五洲园林与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承包地、同一住所办公地、同一经营范围,被告***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绿水电款项1561330.2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2014年3月14日至结清时为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新绿水电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五洲园林辩称:原告新绿水电和被告五洲园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五洲园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而且原告新绿水电实施的工程存在大量未完工程以及质量问题,还延误工期,原告新绿水电应承担工程维修义务。被告五洲园林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应付款义务,已付金额4225812.77元(含16万的人工费),按约定应付至45%,已经超额支付,且未开具足额发票,原告新绿水电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原告新绿水电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其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五洲园林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新绿水电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否认二被告各自的独立性,被告***公司与被告五洲园林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新绿水电的诉求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绿水电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被告五洲园林系2003年4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租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的土地用于经营。被告***公司系2012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餐饮、住宿,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种植销售苗木、花卉盆景,生态农业观光旅游;被告***公司成立时被告五洲园林为其无偿提供了自己租用的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的土地用于经营。

被告五洲园林系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车库的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的立项批准。2013年4月,以原告新绿水电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五洲园林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两栋)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框架、地坪、楼板、内外墙体、抹灰、楼梯、屋面工程、散水、散水沟、外墙贴砖、各个现浇构件等,仅不包含水电施工、门窗安装及内装修);开工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办公楼14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以工程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商业楼15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以工程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14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以工程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本工程收取承包人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建筑封顶退还5万元,工程竣工退还5万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执行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重庆市有关规定;图纸,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图纸及电子文档;质量与验收,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提出验收申请,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月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提供月工程量报表一式三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建筑施工完成至正负零标高支付工程款5%(按三栋建筑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封顶屋面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40%(按三栋建筑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30%(按三栋建筑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后6个月再行支付22%(按三栋建筑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质保金3%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期满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三十日内提供完整竣工图三套;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图纸范围内),经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所有已完工程的工程合同价款75%,半年后支付至97%;合同价款中剩余的3%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质量维修,质保期满2年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则发包人有权每日加罚工程总造价(承包人施工范围)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如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采取返工、维修等补救措施,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并承担因此对发包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绿水电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被告五洲园林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五洲园林未完成建设项目的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向原告新绿水电发出开工令,原告新绿水电便按被告五洲园林提供的施工图及其他要求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完工后未办理竣工结算,即交付被告五洲园林使用;涉案工程存在未整改的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五洲园林已退回原告新绿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新绿水电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005812.77元(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773465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258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10743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35970.17元、2014年9月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71632.6元、2015年3月支付871515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新绿水电与被告五洲园林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新绿水电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审理中,原告新绿水电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测量)机构对原告新绿水电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城市测量规范》做出测量:办公楼(1号楼)建筑面积1394.8平方米、商业楼(2号楼)建筑面积1637.72平方米、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3号楼)建筑面积702.14平方米。被告五洲园林认为,商业楼(2号楼)地下部分包括负1、负**,要求修建的是房屋,不是架空层,对应的测量面积是1134.08平方米,现状为架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框架、墙体、楼梯等,价款以工程实际竣工的实际面积为准,该地下部分施工没有完成,这1134.08平方米不应该计算工程款;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3号楼)靠山一面无墙体,也未做防滑坡、渗水处理,山体完全裸露,施工也没有完成,其建筑面积702.14平方米同样不应该计算工程款。原告新绿水电认为,是按被告五洲园林的要求修建的商业楼(2号楼)、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3号楼),应根据测量面积进行结算。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新绿水电提供的《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两栋)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五洲园1-3号楼建筑面积收方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会议纪要、工程指令、委托书、五洲园建筑施工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綦江朝野混凝土公司发货单及结算清单、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砼浇筑许可证明、植物检疫证书、五洲园办公楼项目施工现场违章罚款通知单、混凝土浇筑申请、被告五洲园林和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五洲园工程竣工图、五洲园办公楼1/2/3号楼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及发票,被告五洲园林提供的关于五洲园建筑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及结算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绿水电与被告五洲园林签订的《五洲园办公楼及商业楼(两栋)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工程未完成建设项目的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五洲园林使用,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五洲园林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2014年3月10日)为竣工日期。

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价款按建筑面积结算,以工程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执行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重庆市有关规定。现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测量)机构对涉案工程量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城市测量规范》做出的测量数据,原告新绿水电应获得的工程款5497143元〔办公楼(1号楼)建筑面积1394.8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商业楼(2号楼)建筑面积1637.72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观景平台单层商业建筑(3号楼)建筑面积702.14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被告五洲园林已支付工程款4005812.77元,质量问题未整改属于承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已在进度款支付时予以扣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1391330.23元,未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

合同约定,竣工后经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有已完工程合同价款75%,半年后支付至97%,剩余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工程收取承包人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建筑封顶退还5万元,工程竣工退还5万元。据此,被告五洲园林应于2014年3月10日退还剩余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于2014年4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5%即4122857.25元(5497143元×75%)、于2014年10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至5332228.71元(5497143元×97%)、于2016年4月7日前支付暂扣的质保金164914.29元(5497143元×3%),即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五洲园林欠退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249392.25元(应付款4122857.25元-2014年1月28日前已付款2773465元--质量扣款10万元)、2014年4月14日欠付工程款1223592.25元(1249392.25元-2014年4月14日已付款258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116162.25元(1223592.25元-2014年4月15日已付款10743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080192.08元(1116162.25元-2014年5月1日已付款35970.1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980192.08元(1080192.08元-2014年9月已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欠付工程款908559.48元(980192.08元-2014年10月已付款71632.6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付工程款2117930.94元(2014年10月7日前应付款5332228.71元-截止2014年10月已付款3114297.77元-质量问题扣款1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246415.94元(2117930.94元-2015年3月已付款871515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411330.23元(5497143元-质量问题扣款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已付款3985812.77元)、2016年12月7日起欠付工程款1391330.23元(5497143元-质量问题扣款1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已付款4005812.77元),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五洲园林辩称不欠原告新绿水电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不符合事实;被告五洲园林辩称原告新绿水电实施的工程存在大量未完工程,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辩称应不予采信;被告五洲园林辩称,原告新绿水电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未结算时,没有明确的最终确认金额,诉讼时效在诉讼之前还没有开始起算;被告五洲园林辩称原告新绿水电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五洲园林的其他辩称,可以另案寻求司法救济。

被告***公司与被告五洲园林虽为不同的企业法人,但两个公司系财产边界不清、存在利益输送的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性,被告***公司应为被告五洲园林在本案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绿水电认为被告***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五洲园林对其负有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的此项辩称应不予以支持。

为此,原告新绿水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五洲园林、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新绿水电款项1561330.2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2014年3月14日至结清时为止),被告五洲园林、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新绿水电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其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91330.23元;

三、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四、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4939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五、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23592.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4年4月14日1日的利息给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六、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11616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七、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08019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八、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98019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九、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908559.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十、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117930.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十一、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4641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十二、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41133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十三、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39133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十四、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000元;

十五、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十四项给付义务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驳回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500元;由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900元(此款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重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