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2065号
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10社、11社。
法定代表人:代光模,董事长。
被告:代光模,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明静,女,***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西南经协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童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浦发银行”)诉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园林公司”)、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被告五洲园林公司、代光模、陈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被告华商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2.6%计收复利),共计15000元;3、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4、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原告对被告华商融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700000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连带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如违约,按借款本金金额的5%计收违约金,逾期罚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未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700000元保证金特定化作为质物,为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7000000元的质押担保。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五洲园林公司仅结清期内利息、偿还本金630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元未偿还,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辩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700000元,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对于除开本金700000元外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为贷款人、被告五洲园林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计算;借款人有未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况的,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同年10月8日,被告华商融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华商融鑫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函的贷款客户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10月31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700000元保证金特定化作为质物,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最高不超过7000000元为限的质押担保;质权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或质权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出质人的责任,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同日,被告华商融鑫公司将7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6年11月21日,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明静与被告代光模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愿意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到期日原为2015年10月31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4%。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已偿还借款6300000元,并结清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中世律所联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本案五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并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11月14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巴南浦发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银行回单、贷款展期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出资者(股东)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提供借款7000000元,还款期限双方协商展期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则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要求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此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已偿还借款6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且被告一直按约定时间结息,未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以所欠本金700000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贷款本金7000000元的5%计收违约金3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与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五洲园林公司负担。现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举证证明了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诉请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被告华商融鑫公司将7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现被告五洲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华商融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中的700000元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五洲园林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此债务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商融鑫公司、代光模、***、陈明静对被告五洲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7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计算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三、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代光模、陈明静、***对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的700000元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重庆五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代光模、陈明静、***负担56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歆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