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6732号
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银盆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6081-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79021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盆园林公司)诉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华樟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华樟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被告迟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自迟延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被告除按约计付本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调查取证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借款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万元出借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却一直拖延时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华樟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银盆园林公司与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若被告迟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自迟延归还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按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被告除按约计付本息、违约金外,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调查取证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商,协商不成,提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60万元转账至协议载明的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的账户中。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华樟园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庭审中,原告陈述,华樟园林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实际经营中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没有区分,有理由推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期内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迟延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每日0.1%,我们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银盆园林公司与被告华樟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迟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自迟延归还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按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为,以实际未还本金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引起的纠纷,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依据,且律师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责任承担。华樟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目前无证据证明华樟园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华樟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未还本金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银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重庆华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瑶
代理审判员*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