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借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原审中,我提供的”新的证据”足以证实****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收到我出借的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判决未予载明错误。****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均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未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有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审判员**来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