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12月26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巴州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结算清单。而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库尔勒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登记,系违法刻制的,没有公信力,上述证据确立的债权债务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致信巴州分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设立,从设立至注销从未开展过业务,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工资结算清单中记载结算的是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在2006年9月18日之前,致信巴州分公司未设立,主体不存在。致信巴州分公司没有劳动用工的事实,不应拖欠***工资。(3)致信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09年12月15日被免职,2011年1月30日其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且该清单上是否为***本人的签名亦未查清。(3)****述其在2010年之前的工资拖欠未付,与常理不符,这部分欠款在2013年1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已清偿。(4)***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提交意见称,致信巴州分公司在设立之前就已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当时我被该分公司负责人***聘用,为该分公司工作。我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工资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是由致信巴州分公司刻制且一直使用的印章,应为有效。致信巴州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应予清偿。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