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203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原告之妻),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库尔勒市。
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15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的巴州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共借款840000元,其中2011年5月3日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多年反复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在设立时,未经过公司职工持股会决议批准,故在设立以后公司就没有实际拨付运营资金及财产,没有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连相应的办公设备都没有配置,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开展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在2009年底的时候,公司董事会决议就决定免除张保军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撤销分公司,故该分支机构从设立到注销,并没有授权分公司负责人从事生产经营及交易活动,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基础。二、张保军明知致信公司已经决议撤销分公司,免去其负责人的职务,在未得到致信公司的特别授权下,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分支机构印章,假借分支机构的名义向他人借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此行为应当认定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借贷行为与其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及职务无关,与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也无关。张保军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欺诈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建议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又是朋友关系,多年多次频繁借贷。所有借款的用途均归个人使用,借款金额巨大且没有任何的担保,凭借的就是个人信用,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是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利用了企业的名义和账户倒转资金,实际上就是个人使用借款,资金最终是进了个人账户,款项并没有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用途,本案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建议法庭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四、借贷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在其职务及生产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除非借贷是个人行为,如果是企业行为应有总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否则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在出借借款后一直也没有经总公司追认过该借贷行为是企业借贷行为,且中间的还款行为也是个人之间进行的,均未要求过总公司追认过该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借贷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及责任,况且,借贷行为从发生到追索到向总公司起诉前,早已经超过了追认时效及诉讼时效。据此足以认定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无关,不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五、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主要是组织项目完成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公司特别授权,张保军未获得致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其对外多次多人借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外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张保军在本案的借款次数以及两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用途及去向,及还款的主体均是个人,借据上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印章,故张保军借款行为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六、本案的担保、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均没有得到致信公司的书面特别授权,出借人也未向公司追认过,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非法集资、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线索、及材料,请求法庭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业务,在库尔勒市设立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任命张保军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及张保军之间有多次账目往来。2011年1月30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正).借款开始日期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1.30”。2011年5月3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40000(贰拾肆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年5月3日(此处加盖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9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年7月19日(此处加盖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3日,张保军因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准予注销。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9月4日,原告之妻蒋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30000元。2011年5月3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借***个人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出纳:王明芹(加盖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之妻蒋进通过建设银行向张保军账户转账50000元,次日转账150000元。2011年7月19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请把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正)汇到公司会计王明芹建行卡,卡号为:X××张保军2011年7月19日(此处加盖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之妻蒋进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明芹账户转账200000元。
另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之妻蒋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存入300000元。原告陈述称上述款项是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偿还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正)借款人:张宝军2009年9月25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48000元(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012年7月18日还清,押走克拉玛依致信巴州公司支票(¥30万叁拾万元)壹张借款人张宝军2010年1月19日”。并出具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另查,原告为证实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履行情况,向法庭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4)的存取款明细,该存款明细显示2009年9月25日,原告之妻蒋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之妻蒋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但并没有原告陈述在该日两次合计取款200000元的明细。
另查,原告***与蒋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条、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收据、字据、任命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1年1月30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自述其由三笔借款组成,分别为2010年8月2日,张保军向其借款186000元;2010年9月4日,张保军向其借款174000元;2010年10月21日,张保军向其借款30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及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妻蒋进共向张保军转账300000元,支取现金30000元,张保军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涵盖上述三笔借款,虽三笔借款合计330000元均汇入张保军个人账户,原告亦无法证实借款系用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但是鉴于原告与被告借款往来频繁,之前亦有证据证实原告虽将款项汇入张宝军个人账户,但克由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且张宝军系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院认定张保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金额,因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原告及其妻蒋进共向张保军转账300000元,有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元,虽无银行转账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当日支取现金30000元,因该笔款项取款时间与张宝军出具借条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有证据证实的330000元借款,依法予以确认。
对2011年5月3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40000元的认定,有张保军出具并加盖有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之妻蒋进于2011年5月3日与2011年5月4日共向张保军转账汇款20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取款凭证,故本院对有转款凭证的200000元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对2011年7月19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00000元的认定,有张保军出具并加盖有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共借款730000元。关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之妻蒋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存入300000元是否包含在本院认定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730000元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出示基本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亦初步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系偿还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30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陈述予以确认。故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
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400000元的利息166850元,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份借条系张宝军之前出具三份借条汇总之后重新出具,因之前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认定的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为3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6.60%计算,利息应计算为128865元(330000元×6.60%÷12个月×71个月);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240000元的利息55200元,因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主张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利息应计算为53199元(200000元×6.65%÷12个月×4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440000元的利息,因本院认定的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应计算为46000元(400000元×6%÷12个月×2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22806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228064元,合计95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3.55元,由原告***负担2170.50元,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
人民陪审员 柳爱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