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新民申1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事项: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1、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巴州分公司)的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致信公司成立的巴州分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致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致信巴州分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没有经营业务。申请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将借款交给致信巴州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致信巴州分公司的职工朱进功作为证人,也向法庭证实了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以及申请人催要借款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申请人与致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当时没有法律要求除了借条之外还要有其他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4、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新的证据,2011年9月5日致信巴州分公司出纳王明芹书写的收据,明确表示收到申请人的现金150,000元。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任何的认定,对申请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5、虽然致信巴州分公司的经理张保军已死亡,无法陈述案件的事实,可是该案涉及的巴州分公司的其他当事人还在,在该案借条上签字的副经理陆春雷、出具收据的王明芹,都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6、致信巴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存在的,其他案件当事人(王卫军)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财务账册,在财务账册中对于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但二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综合认定,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无视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顾事实,亦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
致信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本身是实践性合同,申请人没有向法庭举证150,000元打进致信巴州分公司账户的证据;二、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致信巴州分公司账户进了这笔账。2011年8月,申请人和致信巴州分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因为分公司没有给对方付顾问费,所以用借条的形式担保顾问费的支付。致信公司在库尔勒市公安局调取过证据,致信巴州分公司没有刻过章子,该借条是对方打好让张保军在上面签字提供担保的。致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三、双方建立关系是在8月,9月份申请人就借钱150,000元给致信巴州分公司是不合理的,即使借钱也要先扣除自己的法律顾问费,所以王明芹打的150,000元收据是今借王律师人民币150,000元,王明芹不是致信巴州分公司的人;王卫军的借贷都是用了分公司名义,钱进入了王卫军的个人账户。致信公司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致信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93,500元,合计343,500元,并由致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致信巴州分公司向***出具借款条打印件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4日前还款。借款单位: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此处加盖该分公司公章)担保人:张保军(手写签名)担保人:陆春雷(手写签名)2011年9月5日”。2006年9月18日,致信公司为拓展业务,在库尔勒市设立致信巴州分公司,任命张保军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2015年1月23日,张保军因故抢救无效去世。2015年3月10日,经致信公司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致信巴州分公司准予注销。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借款条、任命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火化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致信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张由致信公司偿还其巴州分公司所借款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0元,仅提供借款条,致信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对致信巴州分公司的借款系现金交付,款项来源系其个人存款及对外所借,但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系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却未留存其他借款凭证,其主张借款1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于致信巴州分公司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致信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请求:其一审时出示了由致信巴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致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分公司已将该借款还清,一审法院认定***未向致信巴州分公司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9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颁布,在该规定颁布之前法律并未要求除了借条之外还要其他的借款凭证,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致信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从证据形式分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外,还应具备完整性,即证据应能完整、客观的反映法律事实。***虽提交了借条以证实其与致信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致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提供了借条,但对于大额借款的来源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其律师身份,其本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应当知晓借款时留存其他借款凭证,但其并未提交。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1日再审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同学刘蓉取款99,000元借给他、其自取10,000元及家中现金凑齐150,000元后,在致信巴州分公司办公室交给该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军,1.其同学刘蓉2011年9月5日在新疆博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存单两份合计99,000元(37,000元+62,000元);2.***2011年9月5日在库尔勒农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取现10,000元活期明细清单一份;3.证人陆春雷出庭作证证明其现场看到***将现金交给致信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军,张保军收款后向其出具借条,并要求副经理陆春雷和其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陆春雷同时证明***后来多次去办公室找张保军索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关于致信巴州分公司与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一案(2014)库执字第2748号结案报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于2014年、2015年作为致信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外诉讼过程中也一直在向张保军索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致信公司质证后认为,***从其同学刘蓉处借款系虚构的事实;不认可陆春雷系致信巴州分公司副经理身份,其在15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与***有利益关系;两份诉讼文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二审及再审出示的证据,***提交的两份新疆博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存单上有信用社的盖章,结合***在一、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5日致信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军签字的150,000元“借款条”、出纳王明芹书写的“收据”载明“公司借***律师个人款150,000元”、库尔勒振兴印章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行业许可证、致信巴州分公司刻章收据、致信公司《任命书》等证据,从借款条的出具、钱款的来源、致信巴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申请人***向致信巴州分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律师,***在其后2014年、2015年代理致信巴州分公司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向致信巴州分公司主张债权、证人陆春雷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事实。
致信公司以库尔勒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致信巴州分公司的印章未使用过,借条、收据上的印章未进行备案,***二审阶段提交了库尔勒振兴印章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行业许可证、致信巴州分公司刻章收据,可以证实致信巴州分公司刻章的事实;本院(2018)新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致信巴州分公司信息表、2006年、2007年、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负责人登记表、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致信巴州分公司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上,均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张保军的签名,可以证实公章的使用情况。故对致信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致信巴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致信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致信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与致信巴州分公司约定的每月利息6,000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9月三至五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9%,***2015年11月2日到法院诉讼,故其主张的172,155元[4倍*(4年*150,000元*6.9%+150,000元*6.9%/360*57天)]合法有据,其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72,155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均由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汇 涛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