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系***妻子。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曾是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巴州金盟通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库尔勒市工商局档案科,调取多份***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笔迹,经过对比发现与本案欠条(借条)签字笔迹差异明显,笔迹的真实性不能合理排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借条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背书的内容、字迹是之后添加上去伪造的证据,未查证属实。法院认定借款、还款金额事实错误,不符合借贷常理。裁决借贷金额(73万元)缺乏资金往来证据支持印证。***与***资金账务往来频繁、时间长久,不经审计对账,无法查清核实诉讼请求之外的双方曾经借款还款的真实情况。2011年1月30日40万元欠条、2011年5月3日借条、2011年7月19日借条上***的签字与税务、工商档案上的签字不符。部分欠条(借条)上分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出借款项与欠条(借条)所载金额不符。***个人银行账户和巴州分公司账户是混同使用,无法认定是个人借贷还是公司借贷。分公司存在向***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但总公司未投资出资钱,未授权开展过业务,未授权刻过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借款、刻章均是个人冒用公司名义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公司职务行为,均是***的个人行为。再者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单位,是***个人负责制。即便债务是真实的也是应当由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履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裁决思路认定个人借贷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四、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曾申请调取****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公司和***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开具了调查令,因银行不配合而未调查到这个必要的证据信息。没有这些信息相印证,无法查明***和***之间借贷的真实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发表意见称,不同意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致信公司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巴州金盟同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巴州金盟同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致信公司在审查程序中提交《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与本案欠条(借条)签字笔迹存在差异。关于该问题,致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巴州金盟同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巴州金盟同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即已提出,但是致信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原审判决本身不存在剥夺致信公司申请鉴定权利的情形,致信公司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致信公司偿还借款8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主张该84万元借款形成于2010年--2011年之间,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与***之间款项往来较为频繁,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形成之前即已经存在款项往来关系。且存在***向***个人账户转款,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还款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提交的欠条(借条)及转账汇款、取款记录,结合***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款项往来情况,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3万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三、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多次出现于本案借条、收据、支票等证据之上,虽然该枚印章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但并不能否认该枚印章的客观存在,在没有证据证实***明知该枚印章系致信公司所称由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伪造或***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该枚印章在本案当中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致信公司关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是”***个人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个人负责”的再审理由系致信公司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系致信公司的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给***借款的时间晚于2006年9月18日,基于***系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且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亦多次向***出具借条、收据,并存在还款行为,***有理由相信***向其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判决致信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就本案而言,***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借条)、收据、转款记录、取款记录、还款记录等,可以证实其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原审判决依照***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借款、还款等情况,认定本案争议借款金额为73万元,并由致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才次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