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库尔勒人民东路21号市政府小区4号楼一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4127221976082473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被告:****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龙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1089036XP。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295000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11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1个月39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7个月共计252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该分公司负责人***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36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从2010年1月至今共计295000元(已扣除向分公司借支的11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7个月工资21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注销,但未处理原告的人事关系,也没有结算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如果原告2010年到2017年期间都在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工作,只拿到11000元,这么长时间原告如何生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业务,在库尔勒市设立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任命***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2015年1月23日,***因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准予注销。现原告主张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需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断或中止时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0年1月1日在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离职,其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