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春雷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春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由和理由:2011年11月期间,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巴州分公司)聘用我任副经理职务,双方约定致信巴州分公司按年给我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税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为致信巴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务,但该公司一直拖欠劳务工资未付。2014年12月3日,致信巴州分公司向我出具欠据1份,载明该公司欠我三年的劳务工资计60万元。上述事实,我已提交了劳务合同、欠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请求再审改判。
致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欠条上没有致信巴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所使用的印章与致信巴州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时所使用的不一致,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诉讼至今据以向致信公司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2月3日的欠据1份,其内容为:”现有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欠陆春雷2011年至2013年计三年劳务工资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该欠据为打印体,尾部加盖有”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经原审庭审质证,致信公司否认致信巴州分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交了致信巴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印章从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过备案,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许刻制手续。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涉案印章可能不是致信巴州分公司所使用过的印章。因涉案印章存有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陆春雷予以负担,其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进行举证:一是致信巴州分公司在其他场合(经营活动或诉讼活动中)使用过涉案印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二是证明致信巴州分公司除涉案印章外,还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三是证明涉案印章曾经为致信巴州分公司负责人***所使用过。***在本案中虽提供了诸多证据,但均未能证明涉案印章在使用中存在上述情形,故涉案印章的证明力和效力应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陆春雷举证不能,原一、二审法院驳回***请求判令致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持应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