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克中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公司)诉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3日扣划了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克拉玛依市天山路支行的存款16300元。异议人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称:2014年11月3日,法院将异议人以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克拉玛依市天山路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中的16300元扣划。该账户是2006年异议人基于与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联合开发克拉玛依市林园路3号的综合楼及克拉玛依市汇利前进花园房产项目而设立的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以异议人指定的私章和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印鉴。根据合同约定,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在项目开发完毕且异议人向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后均归异议人所有。截止2012年底,联合开发的房产项目均已开发销售完毕,且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也将项目管理费足额向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因此,法院是误将属于异议人的款项进行了执行扣划。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今世公司申请执行普瑞铭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11月3日将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克拉玛依市天山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163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款支付给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普瑞铭公司,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法院有权执行。异议人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与普瑞铭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实该财产确属异议人所有,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铁军
审判员 成 干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