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5021号
原告: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红,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陈丽蓉,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张文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刘鸿,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马志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汇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公司)、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孙艳芳,被告陈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世公司、常红、张文清、刘鸿、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今世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判令被告今世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95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30%计算,在本案中仅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今世公司、张鲁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170890),约定原告向被告今世公司、张鲁波出售并安装YBW-400/6/0.4箱变一台,金额35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先付30%的货款给出卖方,货到现场再付总货款的40%给出卖方,交验通电付合同金额25%给出卖方,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2017年10月5日,原告将货物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成,当月底通电使用。被告今世公司存在虚假增资、抽逃出资等情形,被告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系被告今世公司现股东。但截止原告递交本起诉状之日,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陈丽蓉辩称,原告与今世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陈丽蓉作为今世公司股东之一,股份来源是今世公司的股东常红和原股东朱登军两人,分别占公司股份的57%和43%。2012年12月3日,经协商朱登军将其名下的30%股份、常红将其名下的5.82%股份,合计35.82%转让给陈丽蓉,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这部分股份已经全额完成了交割,并进行了工商变更,陈丽蓉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抽逃个人出资,所以公司的行为与股东无关。原告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丽蓉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多年来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没有得到公司分红,且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公司现仍然在正常运行,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原告起诉陈丽蓉作为今世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今世公司与张鲁玻系挂靠关系,并未得到公司股东认可,张鲁玻与今世公司之间的关系期待法庭查明并分割相关责任,但原告与今世公司之间以公司身份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陈丽蓉作为今世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红、张文清、刘鸿、马志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东大汇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出卖方东大汇源公司与买受方今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号:XJ170890,约定东大汇源公司向今世公司出售箱变1台,单价35万元,由出卖方负责运送至买受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1周,逾期视为正确无误。结算方式为卖方先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再付总货款的40%,交验通电付合同金额25%,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买受方处加盖今世公司公章,并有今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波签名。2017年10月5日,东大汇源公司将货物送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白碱滩派出所,由张鲁波在送货单上签收。今世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东大汇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东大汇源公司向今世公司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总金额为35万元。
另查明,今世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现注册资本70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常红,现股东为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其中常红持股51%、陈丽蓉持股36%、张文清持股10%、刘鸿持股1.5%、马志强持股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今世公司与东大汇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今世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2.东大汇源公司以股东虚假增资、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对今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对于今世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东大汇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今世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物价值35万元,今世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东大汇源公司要求今世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30%-50%,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加收30%罚息为6.175%,东大汇源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今世公司须先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再付总货款的40%,交验通电付合同金额25%,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东大汇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于当月底交验通电,现东大汇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总货款的95%即332,500元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此时今世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欠付货款182,500元,今世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质保期于2018年10月30日届满,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欠付货款数额182,500元(35万元×95%-15万元),利息为12,450元(182,500元×6%÷365天×415天);(2)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欠付货款数额132,500元(182,500元-5万元),利息为6817.4元(132,500元×6%÷365天×313天);(3)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欠付货款数额17,500元(35万元×质保金5%),利息为1050元(17,500元×6%×1年),共计20,317.4元,东大汇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16,950元,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今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二、关于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对今世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东是否承担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事实作为判定依据,且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东大汇源公司依据今世公司2005年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认为时任股东李万忠以实物出资的部分设备评估金额高于发票金额、提供虚开发票用于验资构成虚假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原材料出资已于2005年11月2日投入今世公司,上述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也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予以确认的,对东大汇源公司仅以验资报告证明李万忠虚假出资,依据不足。其次,东大汇源公司依据今世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事项认为时任股东朱登军欠款15.78万元,股东常红欠款5,050,800.02元,构成抽逃出资。而该审计报告是2012年12月31日前今世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现今世公司仍处于存续经营状态,该报告并不能反映出今世公司的财务现状。综上,今世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注册资本704万元,并未出现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仅为166,950元,东大汇源公司认为常红抽逃出资,以及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受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6,95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东大汇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红、陈丽蓉、张文清、刘鸿、马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原告已预交1819.5元),减半收取1819.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