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程克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杨建强,上诉人和谐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被上诉人今世建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常红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基础上,判决:1.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8,863.5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对上述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和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87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003,800元;4.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赔偿***窝工损失500,000元;5.和谐房产公司退还其占用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并赔偿***损失8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取费标准错误。按照《框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二类取费。但根据工程规模,依法应当按照一类工程取费,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二类上线取费更为公平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的账目中存在以下错误:1.和谐房产公司会计范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920,000元,系***支付给和谐房产公司保证金的一部分,属于和谐房产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不应纳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数额。2.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社保费1,317,329元,系***缴纳的保证金的一部分,亦不应当纳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数额。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合计转账2,398,879.47元,系二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属于倒账行为,不应纳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数额。4.2017年4月28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5,400,000元,同日,今世建安公司向冯某转账4,700,000元,冯某又将其中的2,700,000元转回和谐房产公司,因此,和谐房产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2,700,000元(5,400,000元-2,700,000元)。(二)和谐房产公司与冯某之间的账目不清楚,尚需进一步核实。(三)今世建安公司将收取和谐房产公司工程进度款中的3,050,000元,分别支付给和谐房产公司委托的新疆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400,000元、克拉玛依市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650,000元,属于今世建安公司与和谐房产公司之间的倒账行为,该款项不应纳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28日可以认定为***与和谐房产公司合同的解除时间,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为和谐房产公司应付款时间。***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主张的进度款5,870,000元利息合理合法。201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均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为32,000,000元,扣除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仍欠付***进度款5,870,000元,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五、一审法院应当酌情认定窝工损失和机械设备损失。本案中,***确实存在窝工损失和机械设备损失,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收集相应的证据,请二审法院酌情确定。
和谐房产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框架补充协议》及《克拉玛依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自主发包备案通知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二类工程取费,现***一再延误工期,未完成工程竣工,给和谐房产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二类工程的中间取费予以确认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帐目基本核实清楚,但对2016年4月22日范某支付的920,000元理解有误。1.2016年4月22日范某向今世建安公司汇款的92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且2017年8月3日三方对帐中,明确了该920,000元的进帐时间,同时确定以竣工决算报告退还,故该笔920,000元理应由今世建安公司向***退还。2.***提出的社保费1,317,329元为劳保统筹费,该款由和谐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至今世建安公司的社保统筹帐户,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且该费用已被今世建安公司从建设银行取出,一审法院认定为和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笔费用与***缴纳的合同保证金无关。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转帐的2,398,879.47元,系经一审法院组织核对后确定,性质为工程款,不存在倒账的问题。4.冯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和谐房产公司的转款2,700,000元,已计入和谐房产公司2017年7月25日向冯某出具的收条款项中。2018年1月3日,和谐房产公司与冯某再次对账,并形成《施工账目对账单》,确认至2018年1月3日冯某还款金额为3,850,000元,该款已包含上述2,700,000元。5.对***上诉状中提及的3,050,000元,系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给今世建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今世建安公司收款后对外支出是其对工程款的处置,与和谐房产公司无关。三、***未向和谐房产公司交付完工的工程,且其施工的部分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返工,故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其主张的进度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窝工损失,***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是由于其管理和施工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即使存在损失亦不应当由和谐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六、***的机械设备均在其自行管理的范围内,一审也就机械设备拉离现场进行调解,最终***在2022年五一期间才将机械设备和材料离场,故其不存在损失。
和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和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590.9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令和谐房产公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根据一审时和谐房产公司提交的与新疆龙凯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图公司)签订的《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可以证实人防门框系由和谐房产公司委托龙凯图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相应的工程款120,936.03元不应当计入***的工程总价款。二、一审法院对保证金920,000元理解有误,具体事由与答辩意见一致。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积极履行提交施工资料和结算的义务;今世建安公司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后未按时向***支付,导致案涉工程进度一再拖延,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和谐房产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显失公平,亦违反判决结果与实际欠付工程款不相一致的原则。
***辩称,一、人防防爆门框系***施工,相应的价款应当结算给***。二、920,000元系***向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的一部分,应当由和谐房产公司返还。2017年8月3日对账时确认的“以竣工结算报告退返”系对退还的时间的约定,并非确定退还主体为今世建安公司。三、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和谐房产公司拒绝与***决算、拒绝付款,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和谐房产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今世建安公司针对***及和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施工工程总价款问题。1.***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有《框架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取费标准应当按照协议确定。今世建安公司并非该协议相对方,对此不发表意见。2.人防防爆门框属于***的施工范围,应当计入其施工价款。二、关于已付款。1.和谐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今世建安账户转账92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2017年6月28日的920,000元由和谐房产公司支取后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款不得列入今世建安公司已收款范围。2.劳保统筹费系***向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得作为和谐房产公司的已付款扣除。3.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又要求今世建安公司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赵某及新疆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相应的款项均为倒账。4.2017年4月28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后今世建安公司已将其中5,050,000元支付给冯某。5.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应和谐房产公司要求支付给董某,该笔款系倒账行为,不应当作为已付款扣除。6.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付款的44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实际仅收到250,000元。7.今世建安公司向新疆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00,000元、克拉玛依市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50,000元系今世建安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存在倒账行为。三、案涉工程由***施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涉工程施工以来,因和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拖延,和谐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设备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8,863.5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4,488,863.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判令***对上述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和谐房产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5,87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003,800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4.判令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劳保统筹费用1,000,000元;5.判令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赔偿窝工损失500,000元;6.判令和谐房产公司退还其占用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并赔偿因占用造成的损失800,000元;7.判令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框架补充协议》,约定和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和谐领城项目整体按施工图发包给***。***负责按和谐房产公司规定缴纳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费等费用3,50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在2016年一期拨付工程款时将前期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和谐房产公司给***的施工图、双方书面协议、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单为依据,以及政府有关规定为准,该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计算总价上浮4%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和谐房产公司于2016年8月按***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竣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95%,余5%质保金到期后全部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1日,今世建安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同志为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谐领城大厦工程项目部接洽人。该同志代表公司行使如下权利: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框架协议》。2016年4月14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发出《克拉玛依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自主发包备案通知书》,确定今世建安公司为和谐领城大厦承包单位。2016年4月10日,和谐房产公司与今世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今世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和谐领城大厦项目。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系统外配套工程(给排水、暖通、电气等)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全部施工内容的保修责任和义务,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及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内容。计划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450天。签约合同价4,606.0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进场施工,并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和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今世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劳务负责人冯某就和谐领城大厦项目又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此项目于2017年11月24日正式停工,阶段性审计初步完成,完成工程量暂定造价为3,200万元,未包含签证、变更及其他双有争议的条款。2.现暂按3,200万元控制造价,农民工工资按照35%比例监管,按合同约定的85%即952万元,现已支付695万元劳务费,欠付257万元劳务费,加税为28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到位。3.丙方承诺甲方劳务费到位后,保证在住建局监管下将劳务费支付到每个人手上,并承诺让工人顺利返乡,不再到甲、乙方或有关部门上访、闹事,若发生上访、闹事事件,与甲、乙公司无关,由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公司所有损失。4.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将税费支付给乙、丙方,资金到位后,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乙方1,083万元发票到位,乙方承诺给甲方开具剩余发票,否则责任方承担双倍税费。”此外,和谐房产公司与今世建安公司还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今世建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正式停工,阶段性审计初步完成,完成工程量暂定造价为32,000,000元,未包含签证、变更以及其他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已支付21,330,000元,未支付10,6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工程支付至85%,人工工资按35%控制,则农民工工资欠付2,570,000元,加税为2,8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今世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吴某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单》,确认了施工进度:A、B、C、D区主体结构及主体二次结构已完成,B、C、D区外墙抹灰已完成,外墙保温施工至基层部分。经过双方预算人员初步核算,工程造价暂定为33,000,000元。2018年11月2日,和谐房产公司出具《2018年度和谐领城大厦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在2016年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3月28日,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与冯某共同出具了《和谐中间审计工程量节点报告》,确认了***已完工工程量。之后,***未再继续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在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由和谐房产公司自行安排其他人完成。和谐领城大厦于2021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另查,1.2019年1月10日,和谐房产公司(甲方)、今世建安公司(乙方)、川*公司(丙方)与***(丁方)就涉案工程农民工资发放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本项目2017年农民工工资拖欠61万元;2018年农民工工资拖欠80万元,以上合计两年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141万元。二、对于第1条拖欠的2018年农民工工资80万元,甲方承担其中19万元,乙方承担其中6万元,丙方承担其中25万元,剩余30万元由丁方承担。上述四方对于上述80万元款项必须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转入乙方农民工工专用账户。乙方必须于2019年1月18日前将该笔农民工专户中80万元,全部用于发放2018年所拖欠的民工个工资。对于第1条拖欠的2017年农民工工资61万元,甲方于2019年1月27日当日向乙方农民工专用账户转款61万元,乙方于当日全部用于发放2017年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三、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没有其他任何本协议项目工程民工欠款争议。”2019年1月23日,和谐房产公司(甲方)与今世建安(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9日,和谐房产公司(甲方)与***授权人冯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继续施工。后***未进行施工。又查明,2020年7月6日,***曾以本案事实、理由将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还提出对其在和谐领城大厦项目的施工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20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0)新0203委鉴1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和谐房产公司与今世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类别划分等级为一类工程,应按照一类工程对应费率取费,故鉴定意见造价鉴定值为43,029,151元。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需要对质证意见作出补充鉴定,遂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后***撤诉。2021年7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前案一致。2021年9月11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2020)新0203委鉴111号和谐领城大厦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造价鉴定值为39,352,568.72元。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框架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应当按二类工程取费,遂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二类工程取费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0)新0203委鉴111号和谐领城大厦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调整取费)鉴定意见书:1、费率执行下限取费造价鉴定之为37,172,250.57元;2、费率执行中间取费造价鉴定之为37,839,008.38元;3、费率执行上限取费造价鉴定之为38,505,766.14元。***支付鉴定费344,387元。再查,关于已付工程款。1.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398,879.47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1,067,340.58元+2018年5月3日转账支付331,538.89元);通过昆仑银行账户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570,773.41元(2016年4月22日由范玉花支付的92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5,5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1,7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400,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211,0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211,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105,500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600,883.16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920,000元+2017年7月4日支付282,349.65元+2017年7月6日支付211,000元+2017年7月8日由范玉花支付105,5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211,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105,5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871,439.11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232,1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263,75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211,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801,8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443,1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334,185.58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263,75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105,5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161,197.6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8,756.5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270,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327,328.13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382,133.7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135,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65,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1日支付210,00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160,0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16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25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610,000元。以上,和谐房产公司共计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7,829,652.88元(2,398,879.47元+24,570,773.41元+250,000元+61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还支付社保1,317,329元、按协议支付款44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2,570,000元、代付材料及劳务费2,325,760元、2016年至2017年电费136,093.75元。和谐房产公司还为今世建安公司给案外人克拉玛依*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4,783.25元、向案外人新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4,635.95元。2.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向冯某支付2,313,1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借款300,000元++2017年5月3日支付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借款400,000元+2017年8月7日支付借款800,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借款187,400元+2017年9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围墙工程款145,7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借款20,000元)。2018年1月3日,冯某出具《施工账目对账单》,确认和谐房产公司向冯某支付借款4,811,400元、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水电费136,093.75元,向任某、大某、张某、肖某等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325,760元。和谐公司自认冯某还款3,850,000元,并将材料款2,325,760元列在《和谐领城大厦项目付款明细》中代付材料及劳务费项下。3.今世建安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向冯某支付了8,060,317.42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借款8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分支付借款8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借款450,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借款4,700,000元+2017年5月1日支付借款150,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借款29,071.42元+2017年10月9日支付420,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劳务费45,622元+2018年7月4日支付货款15,624元)。此外,***还认可今世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之间向川*公司支付劳务费4,036,803.31元、金**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盈*钢铁、宏*代付钢材款534,428元、刘某支付489,740元、李某支付120,000元、钟某支付600,000元、代付工资270,000元、刘坤某支付450,000元、新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22,014.05元、大某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财务范某向冯某支付500,000元。4.2017年8月3日,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与冯某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9,232.81元、向冯某支付15,917,546.75元(含2017年4月28日往来款2,700,000元)。对账说明载明:工程队实收现金14,917,187.49元。今世建安公司代缴社保80,839.26元决算时清算,农民工保证金920,000元以竣工决算报告退还。又查,***当庭自述其与今世建安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双方口头协商***需向今世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挂靠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谐房产公司先与***个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框架协议,后又与今世建安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今世建安公司还授权***全面负责该工程。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系***挂靠今世建安公司承建和谐房产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和谐房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挂靠今世建安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明知的。***与和谐房产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和谐房产公司与今世建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于2019年3月后未再继续施工,剩余工程由和谐房产公司找案外人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和谐房产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与今世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也是无效合同。今世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但负责走账,其应当在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付款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未付工程款14,488,863.57元及利息。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框架补充协议》之约定,涉案工程应当按二类工程上浮4%取费,因***与和谐房产公司未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何种区间费率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二类工程中间取费造价鉴定值37,839,008.38元更为适宜。综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9,352,568.72元(37,839,008.38元×104%)。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与冯某于2019年3月28日共同出具《和谐中间审计工程量节点报告》,后***未再继续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因此,和谐房产公司与***最迟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合同,此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和谐房产公司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时即2019年3月28日应支付工程款37,384,940.28元(39,352,568.72元×95%),质保金1,967,628.44元(39,352,568.72元×5%)于2021年3月28日前付清。关于和谐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划拨给案外人克拉玛依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94,783.25元、向案外人新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34,635.95元、社保1,317,329元、按协议支付款44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2,570,000元、代付材料及劳务费2,325,760元、2016年至2017年电费136,093.75元、电费72,230.16元、水费13,156.80元及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6,464,152.88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确认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支付各项工程款35,033,641.79元(材料款194,783.25元+材料款134,635.95元+社保1,317,329元+按协议支付款44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2,570,000元+工程进度款27,829,652.88元+2,325,760元+2016年至2017年电费136,093.75元+2018年电费72,230.16元+2018年水费13,156.80元)。根据冯某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还欠和谐房产公司借款961,400元(4,811,400元-3,850,000元)未偿还。以上,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35,995,041.79元(35,033,641.79元+961,400元)。和谐公司尚余工程款3,357,526.93元(39,352,568.72元-35,995,041.79元)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从2019年3月28日撤场,双方解除合同,结合***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谐房产公司应当以剩余工程款1,389,898.49元(3,357,526.93元-质保金1,967,628.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1,967,628.44元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今世建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今世建安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向冯某支付了8,060,317.42元。***还认可今世建安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工资等9,422,985.36元(向川*公司支付劳务费4,036,803.31元+向金**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向盈*钢铁、宏*代付钢材款534,428元+向刘某支付489,740元+向李某支付120,000元+向钟某支付600,000元+代付工资270,000元+向刘坤某支付45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财务范某向冯某支付500,000元+向案外人新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22,014.05元+向大某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综上,今世建安公司向***支付17,483,302.78元(8,060,317.42元+9,422,985.36元)。现和谐公司已经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829,652.88元,***自认应当按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支付管理费,故今世建安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559,298.73元(27,829,652.88元-17,483,302.78元-39,352,568.72元×2%)。***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作为和谐领城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三方核对***已完工项目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即最晚应当于2019年9月27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于2020年第一次起诉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进度款587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和谐房产公司已经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35,995,041.79元,无证据证实还需要支付进度款5,870,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本案中,***支付了保证金2,500,000元。2017年8月3日三方对账中,确认农民工保证金920,000元在竣工决算报告退还。现***与和谐房产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合同,***要求和谐房产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92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损失5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窝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设备、施工材料,造成损失800,000元。***与和谐房产公司均认可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存放在原生活区。首先,合同解除后,***应当自行撤走全部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其次,现无证据证实和谐房产公司实际控制涉案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故对***要求返还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44,387元,因和谐房产公司负有决算义务且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鉴定费应当由和谐房产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和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57,526.9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89,89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967,62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今世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59,298.7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559,29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和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920,000元;四、和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44,387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1日今世建安公司与龙凯图公司签订的《人防门加工及安装合同》、冯某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拟证实案涉工程人防防爆门框由其施工,并向供应单位付款330,000元,鉴定机构在总造价中包含人防防爆门框工程款正确。和谐房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根据***前几次庭审陈述及和谐房产公司提交的与龙凯图公司签订的《人防门加工及安装合同》,***仅付款5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二组证据:《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离场时还有大量机械设备在现场,和谐房产公司项目经理吴继平通过微信答复,下一承包方进场施工时将款项折算后支付向***支付,故和谐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机械设备、材料损失。和谐房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吴某亦仅是建议***将剩余施工材料转让给下一承包方。今世建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冯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1.董某向冯某合计付款757,000元,故2018年1月3日《施工项目对账单》中载明的2016年借款1,700,000元,其中仅有750,000元实际支付,另包含500,000元保证金,余款450,000元未支付。2.2017年1月19日冯某向范某转账150,000元、2018年4月30日向和谐房产公司支付282,623.59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向董某转账599,4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冯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转账182,623元,该款应从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和谐房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借款1,700,000元由冯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又于2018年1月3日再次确认,故仅依据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冯某的主张。对冯某向范某转账的150,000元,已计入冯某返还的借款3,850,000元中。对冯某向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282,623.59元。对冯某向董某、今世建安公司转账的问题,因和谐房产公司并非转账相对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今世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对冯某与和谐房产公司、董某之间的往来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认可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冯某支付的282,623元(100,000元+182,623元)。
和谐房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回执、(2021)新0109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使用其会计范玉花的账户向冯某退还保证金2,020,000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仅其中由冯某出具《收条》的1,300,000元系退还保证金,向李某转账的500,000元因收款人为李某,与***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1月16日范某向冯某转账的50,000元、2018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认为应当作为工程款扣除。2018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认为系2018年1月3日《施工方账目对账单》列明的2018年2月8日借款190,000元的组成部分。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认为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应当计入《施工方账目对账单》,2018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合同外围墙款,2018年8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系售楼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今世建安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回执真实性认可,认为《借条》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拟证实***离场时人防防爆门框施工情况。***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人防防爆门框预埋与混凝土一并施工,故应当算入其工作量。今世建安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清晰显示拍摄时间,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昆仑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依据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谐房产公司已按协议承担了其应当支付的190,000元及川*公司应承担的25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今世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计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四组证据:冯某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回执,拟证实为保证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和谐房产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董某账户,再由董文刚根据***的用款需要向其支付进度款,2016年期间冯某共计从董某处支取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8月28日冯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250,000元包含500,000元保证金,后又提交补强证据认为仅收到借款75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认为其非款项支取的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网上银行回执,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认可冯某偿还借款的组成为:2016年11月30日董某合计向和谐房产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冯某合计向和谐房产公司转账支付2,7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冯某向范某转账支付15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六组证据:和谐房产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向***及今世建安公司发出的《通知》,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即催促***及今世建安公司报送施工图纸、签证等资料,故工程在此之前双方已完成移交。***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工程移交情况,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今世建安公司认可2019年4月2日《通知》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但认为在此之前已多次向和谐房产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第七组证据:《借条》《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出具给赵某的《欠条》打印件,拟证实***下属土建施工班组赵某通过借支方式向和谐房产公司借款1,112,000元,赵某或其经营的克拉玛依区**建材店收到施工款后支付给范玉花,是履行赵某向和谐房产公司的还款责任。***经质证,对《借条》《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今世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第八组证据:《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向案外人克拉玛依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3,230.54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今世建安公司认为其对该款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九组证据:冯某于2016年10月3日向肖某出具的《欠条》,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依据该欠条向肖某付款540,000元,不存在超付,且该笔付款由冯某于2018年1月3日再次确认,应当作为代付材料款扣除。***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冯某在出具《欠条》后又向肖某付款100,000元,故和谐房产公司仍付超5,200元。今世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今世建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17年12月21日和谐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和谐房产公司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今未归还,故和谐房产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92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金不属于工程进度款,和谐房产公司仍然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和谐房产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另行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今世建安的主张。第二组证据:克拉玛依区**建材店工商信息、《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与范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今世建安公司应和谐房产公司要求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赵某或其经营的克拉玛依区**建材店,该部分款项系倒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和谐房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赵某系***的土建班组,今世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属于正常支付工程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冯某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昆仑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将其中的1,000,000元转账至董某账户,该笔款系倒账行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和谐房产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今世建安公司关于倒账的主张。第四组证据:川*公司银行流水,拟证实2018年4月28日,今世建安公司将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支付给川*公司,川*公司又转付给和谐房产公司,该笔款项属于倒账。***认可今世建安公司的主张。和谐房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工程款,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今世建安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其通过川*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046,803.31元。***经质证,认可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但仅认可应扣工程款为2017年7月4日付款6,128.58元、2017年9月8日付款1,773,875.93元,余款因不知晓川渝公司如何支付或与其他材料款重复,均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内部工程协议书》,拟证实今世建安公司应当从收取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税金3.48%,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不予返还。***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借用今世建安公司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可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但认为劳保统筹费应由今世建安公司予以退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1.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取凭证,证实2016年8月19日今世建安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取9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和谐房产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取920,000元。2.向龙凯图公司工作人员吕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电话笔录,其称和谐领城大厦人防防爆门由龙凯图公司供应并安装,因更换总包单位,龙凯图公司就案涉工程人防防爆门签订两份合同,前一总包单位施工期间,龙凯图公司完成人防防爆门框的供应与安装,由前一总包单位向其支付款项;与后一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后,由总包单位另行支付后期的货款及安装费。3.调取川*公司工商银行3003020109200001961账号2018年4月28日交易明细,显示川*公司收取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后,以工资形式支取282,623.59元,未显示付款相对方。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经审查认定如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龙凯图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一致,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人防防爆门框由***与龙凯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龙凯图公司供货及安装,并由***支付工程款,与双方争议工程总造价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和谐房产公司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反应和谐房产公司扣留***施工机械及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列明的***、冯某与董某的往来流水均在冯某向董某出具《借条》之前,故不能据此否认冯v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冯v向范某、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因董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与冯某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和谐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保证金缴纳、返还及工程款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仅能反映***离场时工程节点情况,结合本院向龙凯图公司调查了解,和谐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显示和谐房产公司向川
*公司支付25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向和谐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仅能证实和谐房产公司催促***及今世建安公司报送施工材料,不能证实工程移交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与双方争议款项垫付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今世建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本院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取情况,可以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从今世建安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支取920,000元,与双方争议的工程已付款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结合和谐房产公司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双方争议工程款支付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就***与今世建安公司就费用的扣除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6年7月1日,今世建安公司与龙凯图公司签订《人防门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龙凯图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人防门并完成安装。在***施工期间,龙凯图公司完成人防门框供应和安装,由***向其支付人防门框货款及安装费。2.***因承揽案涉工程,通过李某向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冯某向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分7笔合计向冯某转账1,300,000元,***认可上述款项系返还的保证金。和谐房产公司另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范某向冯某转账5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8日合计向案外人李某转账500,000元。3.2017年12月29日,和谐房产公司从今世建安公司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取保证金920,000元。4.和谐房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1,067,340.58元、2018年5月3日支付331,538.89元,合计2,400,879.47元(1,000,000元+1,067,340.58元+331,538.89元)。5.赵某系克拉玛依区**建材店经营者。赵某承建案涉工程土建期间,向和谐房产公司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4月25日,今世建安公司建行账户向赵v昆仑银行6217******992账户转账26,88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25,380元。2018年4月26日,今世建安公司建行账户向克拉玛依区**建材店中国工商银行3003******430账户分8笔合计转账569,340.58元、2018年4月28日分2笔合计转账549,006.99元、2018年4月28日又转账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0,607.57元(26,880元+25,380元+569,340.58元+549,006.99元+60,000元)。克拉玛依区**建材店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3003******430账户向范某转账9,340.58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117,936元、2018年4月28日分2笔合计转账942,000元、2018年5月2日转账49,045.99元。6.2016年11月30日,今世建安公司向董某转账1,0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冯某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11月30日由今世公司财务转账到董某个人账户壹佰万元整,此款由董某返还给和谐房产用于抵消冯某在和谐房产的挂账,此款本人认可。”7.2016年8月28日,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和谐房地产董某现金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整)用于支付和谐领城项目材料款。”2016年9月28日,冯某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董某现金肆拾伍万(450000)用于支付和谐领城项目材料款。”2018年1月3日,冯某与和谐房产公司对账后出具《施工方账目对账单》,确认2016年全年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备注处载明:“冯某有疑问帐目:肖某钢材款305,200元整冯某欠条金额634,800元,我公司支付540,000元,冯某支付150,000元(我公司未核实),差额为55,200元2017年5月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肖v钢材款,支付金额为25万元,剩余5万元待核算。”后经与赵某核实,2017年5月借款由***向赵某借取,并已由***归还。8.和谐房产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20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支付193,230.54元,用以支付克拉玛依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9.2017年1月16日,范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冯某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4日,和谐房产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案外人李远某转账190,000元。2018年2月8日,冯某向和谐房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和谐房产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用于支付李远某利息。”10.2018年4月30日,冯某向和谐房产公司转账282,623.59元。2018年6月15日,冯某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1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又转账182,623元。12.今世建安公司向川*公司付款明细:2017年6月27日付款369,557.49元、2017年7月4日付款6,128.58元、2017年9月8日付款1,773,875.93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316,763.56元、2017年11月2日、3日合计付款52,793.93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308,800.12元、2018年1月24日付款382,133.70元、2018年4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付款141,750元、2018年9月12日付款95,000元、2018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46,803.31元(369,557.49元+6,128.58元+1,773,875.93元+316,763.56元+52,793.93元+308,800.12元+382,133.70元+300,000元+100,000元+141,750元+95,000元+200,000元)。12.2016年2月1日,***与今世建安公司签订《和谐领城大厦工程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以今世建安名义施工案涉工程,今世建安公司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付款依据。今世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另行支付3.48%税金。并约定向劳保统筹站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不返还。13.李某于2021年12月17日将程某、范某、冯某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李某诉称2016年向冯某提供借款1,5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支付至范某账户,后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8日偿还500,000元,因程某承诺向李渊还款,故程某与冯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可李某所述的1,500,000元即为其向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亦认可李某诉称中已收回的借款为范某向李渊的转账。14.庭审中,***及今世建安公司称其于2019年2月开始向和谐房产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和谐房产公司称2019年3月或4月收到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因双方争议较大,故协商一致委托审计。双方确定审计机构后,和谐房产公司无故变更审计机构,双方对审计结论产生争议,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组织今世建安公司与***对账,双方均认可:今世建安公司向冯世君转账8,060,317.42元、通过今世建安公司财务王某向冯某支付2,280,000元;代付金某公司材料款300,000元、代付盈某公司、宏某公司钢材款539,319.55元、代付大某公司商砼款1,800,000元、2017年7月4日代付检测费合计15,950元、2018年4月4日代付检测费4,550元、代付远某公司20,000元、代付钟某600,000元、代付工资3,928,146.56元、代付刘坤某钢材款450,000元、代付嘉某公司407,630元、代付天某公司水泥款8,850元。上述款项合计18,414,763.53元(8,060,317.42元+2,280,000元+300,000元+539,319.55元+1,800,000元+15,950元+4,550元+20,000元+600,000元+3,928,146.56元+450,000元+407,630元+8,8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2.今世建安公司欠付***工程及利息的数额;3.和谐房产公司是否欠付***保证金,若欠付,数额是多少;4.***在和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和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870,000元的利息;6.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窝工损失500,000元;7.和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占用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损失800,000元;8.案涉鉴定费344,387元由谁负担。
一、和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确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鉴于承包人已实际完成施工,其人力、物力均已转化为劳动成果,发包人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应当对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获取和谐领城大厦工程信息后,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框架补充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借用今世建安公司资质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备案,今世建安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和谐房产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建安公司与和谐房产公司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和谐房产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虽然***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项目,但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和谐房产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与和谐房产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框架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计算的总价上浮4%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因二类工程取费存在上限、中间、下限三个标准,双方在《框架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具体取费标准,现亦不能就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按二类工程中间取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向龙凯图公司调查,龙凯图公司称前期由***与其签订《人防门加工及安装合同》,***离场前,龙凯图公司已完成人防防爆门框的供应与安装,相应的费用已由***向其支付,该陈述与***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明细一致,人防防爆门框价款应当计入***施工总价款。据此,本院确认***施工部分总价款为39,352,568.72元。
和谐房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00,879.47元、通过昆仑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570,773.41元、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25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610,000元、代付劳保统筹费1,317,329元、按协议支付44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2,570,000元、代付材料及劳务费2,325,760元、2016年至2017年垫付水电费136,093.75元、向案外人克拉玛依金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3,230.54元、向案外人新疆某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4,635.95元、2018年垫付水电费85,386.96元(72,230.16元+13,156.80元)、冯某借支折抵961,400元,对上述款项中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和谐房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00,879.47元。1.今世建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赵某及赵某经营的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分多笔合计转账1,170,607.57元(26,880元+25,380元+569,340.58元+549,006.99元),赵某又通过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向范某分多笔合计转账1,118,322.57元(9,340.58元+117,936元+942,000元+49,045.99元)。和谐房产公司辩称该款系赵v用于偿还其向和谐房产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赵某出具的《借条》、和谐房产公司或范某向赵某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亦通过电话向赵某核实,赵某的陈述与和谐房产公司陈述一致,对和谐房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今世建安公司又于2018年4月26日向川某公司支付300,000元,其主张该款为倒账,但经本院调取川某公司当日交易明细,未能证实川某公司处置该笔款项与和谐房产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今世建安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列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正确。
(二)和谐房产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570,773.41元。1.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和谐房产公司合计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3,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今世建设公司虽然于2016年11月30日向董某转账1,000,000元,但根据冯某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确认该笔款由今世建安公司支付董某后,由董某返还和谐房产公司,且根据和谐房产公司列明的冯某返还的3,850,000元中,亦包含该笔款项,故该款实际系和谐房产公司支付今世建安公司工程款后,今世建安公司受冯某委托返还和谐房产公司,以抵消冯某与和谐房产公司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17年6月28日,和谐房产公司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支付920,000元,今世建安公司将该笔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12月29日,和谐房产公司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取了该笔款项,故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另主张今世建安公司向新疆天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金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均系倒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和谐房产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金额为23,650,773.41元(24,570,773.41元-920,000元)。
(三)和谐房产公司代付劳保统筹费1,317,329元。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和谐房产公司已将劳保统筹费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因***借用今世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备案,故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辩称劳保统筹费款项的来源为其向和谐房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本院在已付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将不列入退还保证金的计算范围,亦不存在重复扣减。
(四)和谐房产公司代付材料及劳务费2,325,760元。2018年1月3日,冯某与和谐房产公司形成《施工方帐目对帐单》,载明和谐房产公司代付材料及劳务费2,325,760元,备注处列有冯某存疑项目。其中虽列明“肖某钢材款305,200元整”,但该款亦未列入上述付款明细中。对第二项差额55,200元,和谐房产公司称系由肖某出示冯某书写的《欠条》后支付。据查实,冯某于2016年10月3日向肖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钢材款634,800元。后冯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肖某支付100,000元,但和谐房产公司仅依据肖某提供的《欠条》,未经核实或冯某同意即对外支付,冯某对账时亦提出异议,对超付部分5,200元(100,000元+540,000元-634,800元)应从代付材料及劳务费中扣除。对第三项50,000元及2017年5月17日代付肖某钢材款250,000元,备注载明“2017年5月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肖建良钢材款”,经本院向赵某核实,该款由***向赵某借取,并已由***归还,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代付材料费扣除。***还认为付款明细中载明的陶粒砖货款305,760元与代付克拉玛依金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存在重复,但双方确认陶粒砖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和谐房产公司代付克拉玛依金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和谐房产公司代付材料及劳务费合计2,070,560元(2,325,760元-5,200元-250,000元)。
(五)冯某借支折抵961,400元。双方当事人对冯某偿还和谐房产公司借款3,8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某借支款项,双方于2018年1月3日对账后形成《施工方帐目对帐单》并签字确认,详细列明借支时间、金额,从对帐单内容看,亦给予冯某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确认借支折抵后冯某尚欠和谐房产公司961,400元正确。
(六)二审庭审中,和谐房产公司另主张其于2017年1月16日向冯某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认可2018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为工程款,后又认为系支付合同外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工程款扣除。对2017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认为与《施工方帐目对帐单》中载明的2017年1月20日付款5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但和谐房产公司另提交其于2017年1月20日向冯某转账50,000元的凭证,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与2017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不重合。对2018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认为包含在《施工方帐目对帐单》载明的2018年2月8日付款190,000元中,后又认为系合同外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和谐房产公司另提交冯某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12月4日向案外人李远某转账190,000元的电子回单。《借条》载明冯某借和谐房产公司190,000元用于支付李远某利息,虽然《借条》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但金额一致,和谐房产公司亦称系双方存在先付款后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故对和谐房产公司主张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和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990,289.08元(2,400,879.47元+23,650,773.41元+250,000元+610,000元+1,317,329元+440,000元+2,570,000元+2,070,560元+136,093.75元+193,230.54元+134,635.95元+85,386.96元+961,4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扣除冯某于2018年5月3日向和谐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的282,623.59元,和谐房产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为34,707,665.49元(34,990,289.08元-282,623.59元),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44,903.23元(39,352,568.72元-34,707,665.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计息标准均规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框架补充协议》约定和谐房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但***未施工至工程竣工,双方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鉴于***、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形成《和谐中间审计工程量节点报告》,和谐房产公司亦认可***及今世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或4月向其提交结算文件,和谐房产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和谐房产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677,274.79元[39,352,568.72元×(1-5%)-34,707,66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1,967,628.44元的利息起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今世建安公司欠付***工程及利息的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用今世建安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和谐领城大厦工程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今世建安公司以和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付款依据。故今世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和谐房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承前析理,和谐房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400,879.47元、通过昆仑银行账户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23,650,773.41元、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25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宏向今世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6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11,652.88元(2,400,879.47元+23,650,773.41元+250,000元+610,000元)。***与今世建安公司经对账,确认今世建安公司向冯v付款及代付劳务费、材料费18,414,763.53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2016年11月30日支付董文刚1,000,000元
今世建安公司受冯某指示,向董文刚支付1,000,000元,后由冯某向今世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款用于偿还冯某向和谐房产公司的借款,和谐房产公司亦在借款中扣除,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今世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
(二)今世建安公司向赵德松及克拉玛依区德君建材店付款
经查明,今世建安公司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赵德松及其经营的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付款1,230,607.57元。赵某及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转付和谐房产公司。但根据和谐房产公司提交的赵某出具的《借条》及赵某陈述,上述转付行为系偿还其向和谐房产公司的借款,赵某亦认可今世建安公司向其支付的系工程款,故以上款项应计入今世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
(三)今世建安公司向川某支付的款项
经查明,今世建安公司合计向川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046,803.31元,上述款项均有今世建安公司银行明细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认可今世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036,803.31元,现仅以未查清川某公司款项支付情况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四)今世建安公司代付埃特某公司材料费150,000元
今世建安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可以显示其向埃特某公司实际支付150,000元,***亦认可该材料系应和谐房产公司要求购买,现仅以其未使用、材料留于现场为由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五)今世建安代付刘坤某钢材款900,000元
双方对其中的4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已予认定。对余款450,000元(900,000元-450,000元),今世建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垫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今世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842,174.41元(18,414,763.53元+1,000,000元+1,230,607.57元+4,046,803.31元+150,000元)。扣除冯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今世建安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又转账182,623元,今世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559,551.41元(24,842,174.41元-100,000元-182,623元)。***认可扣除2%管理费、3.48%税金,双方亦就劳保统筹费不予返还进行约定,因此,今世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95,580.71元[26,911,652.88元-24,559,551.41元-39,352,568.72元×(2%+3.48%)],并以欠付工程款195,58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和谐房产公司是否欠付***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其向和谐房产公司缴纳保证金2,98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仅认可收到2,500,000元,余款480,000元***称系由其向董某借款后由董某支付至范某账户,后计入2018年1月3日《施工方帐目对帐单》2016年1,700,000元的组成。和谐房产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冯某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和谐房产公司向董某的付款明细。本院认为,冯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且有和谐房产公司向董某的付款明细予以印证,再者,冯某在2018年1月3日《施工方帐目对帐单》作为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其中含有480,000元保证金,因此,和谐房产公司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和谐房产公司提交的冯某出具的《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和谐房产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7月21日退还50,000元、2017年7月28日退还100,000元、2017年8月2日退还150,000元、2017年8月7日退还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00,000元)。和谐房产公司另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8日分多笔向案外人李某付款500,000元,李渊在(2021)新0109民初10003号案件中认可该款系返还其借款,故属于和谐房产公司向***退还的保证金。因此,和谐房产公司还应当退还***保证金700,000元(2,500,000元-1,300,000元-500,000元)。
四、***在和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作为与和谐房产公司建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和谐房产公司对***交付的工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然而,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承前析理,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形成《和谐中间审计工程量节点报告》,和谐房产公司亦认可***及今世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或4月向其提交结算文件,和谐房产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至***提起本案诉讼,或至其于2020年7月提起上一诉讼,均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五、和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870,000元的利息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依据为其以今世建安公司名义与和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及和谐房产公司均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框架补充协议》,《框架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预付款”,故***据此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根据《框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和谐房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5%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至2016年8月施工工程总价款,且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和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总工程款的85%,因此,***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六、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窝工损失500,000元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为2018年因和谐房产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同时亦明确和谐房产公司并未拒绝其施工,即其陈述的窝工并非和谐房产公司、今世建安公司原因造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窝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七、和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占用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损失800,000元
庭审中,***明确其离场时和谐房产公司告知其“机械设备能拿走的拿走”,故和谐房产公司并未占用其机械设备,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案涉鉴定费344,387元的承担主体
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对***施工部分进行造价,后确定鉴定机构,但和谐房产公司又单方变更鉴定机构,导致双方对变更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和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正确。
综上,***、和谐房产公司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但因今世建安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到庭时提交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44,38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44,903.2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677,27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967,62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5,580.7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7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1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8,416.85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21.43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1.09元,由上诉人***负担96,807.56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7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热依萨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