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3民初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市白碱滩区跃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显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市克拉**区广源路17号(恒隆广场B座602-2室)。
法定代表人:宁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建、拜金良,被告东方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曾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8,111.82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2020073,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G3014奎塔高速以南,东外环路北段,第二渣土填埋北侧的克拉**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合同价5,655.043823万元,工程款付款周期以按月计量的工程量执行,被告应当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20年9月16日实际进场施工,完成锅炉房基础、锅炉房主体50%、制砖厂房基础、制砖厂房钢构梁及柱、制砖厂房钢构订货80%、物料厂房基础80%、物料厂房钢构订货60%、供水管线90%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项目监理机构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被告接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后,于2020年11月20日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自原告开始施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是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请求解除202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2020073),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违约金等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国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且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逾期付款利率也应当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金牛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系金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主材、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二是金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组价不真实,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首先,金牛公司据以主张工程价款所提供的洽商记录、项目工作联系单、施工周报、进度计划表仅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进度和工作计划,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其次,金牛公司举示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后附102张《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只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在清单计价模式下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更不能证明已形成确定的工程价款;再次,东方国源有证据证明金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存在夸大、虚报工程量的情形,与实际施工进度严重不符。最后,在双方明确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93万元的前提下,应由金牛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后,东方国源公司见票付款,但因金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票据,故其无权要求付款。另2021年4月15日,经克拉**市克拉**区质量监督站向本案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案涉工程中存在的十余项工程质量问题,结合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罚款通知单、以及现场施工过程中的照片显示,金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违反合同约定采购使用不合格材料,以及所有进场材料均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进场检验报告等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价款,并要求金牛公司赔偿。三是因东方国源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金牛公司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
基于上述情形,被告东方国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反诉被告限期离场,逾期不退场则应按照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反诉被告彻底退出施工现场,并将施工工程完全交付给反诉原告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限期拆除、更换不合格的设备设施及材料;3.判令反诉被告限期交付项目建设施工资料,同时提供全部现场施工用材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2,476,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克拉**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议定最迟交付工程项目建设投产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但反诉被告自2020年12月底即处于停工状态,至诉争发生再未复工,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另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指出十项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足以说明反诉被告违约行为。截至目前,反诉被告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所有用材均未提供过任何一份产品合格证书、检测合格证书、复检报告书,反诉原告坚持要求反诉被告必须提交上述所有材料。与此同时,反诉被告通过虚报工程进度的方式要求反诉原告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经审核确认完全不符,故未付款。反诉被告为达目的,采取停窝工、拒开发票等方式拖延施工,2020年底至今更是直接停工,只派人把守工地,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4月22日,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限期退场。同日,反诉被告回函称接到反诉原告的函件,但拒不退场,理由是只要工程款一天未付清,就坚决不退还工地。2021年5月11日,经反诉原告申请克拉**市油城公证处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以避免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后产生其他争议,但反诉被告明确拒绝相关人员进场。至此,反诉被告自2020年12月采取停工,窝工的方式,拒绝退出施工场地,至今已延误工期多月,必然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后续施工。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金牛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是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即便按照相关质监部门提出的十项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后续施工完善,并不存在严重后果,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是反诉原告所称反诉被告未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没有进行复检,以及对隐蔽工程施工的担忧,均是反诉原告未与项目监理公司良好沟通,未了解相关施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三是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要求提前竣工,将原定竣工时间2021年7月31日提前至2021年4月1日,其中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属于冬季施工。反诉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支付赶工费及冬季施工费,但其未按计划落实,导致冬季无法施工,属于正常停工,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四是反诉原告明知案涉工程属于克拉**市环保项目,但其无投资能力,无法按期竣工,属于反诉原告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东方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方国源公司将克拉**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发包给金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厂区面积为60000㎡,综合楼建筑面积:3085.66㎡,框架结构层4层;制砖车间建筑面积:2838.02㎡,轻钢结构,层数1层;物料堆放及破碎车间建筑面积:15070.16㎡,燃气锅炉房建筑面积:500.97㎡,框架结构层数1层。门卫室、休息室、消防泵房及水池、生产泵房及水罐、车库建筑。系统配套工程包括共热系统、供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场地及道路硬化绿化、照明系统、弱电部分、消防系统及红线外供电、供水、供天燃气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仟陆佰伍拾伍万零肆佰叁拾捌元贰角叁分(¥5,655.043823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伍拾叁万捌仟壹佰零肆元整(¥53.810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王立建。监理人: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代表、指定的接收人为陆宝新,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王立建,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郭建昌,总监理工程师张国栋。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共同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验收时应同时检查材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承包人还应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并将检验结果提交监理人,其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变更程序: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经发包人批准后发出,否则视为无效,因无效变更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有变更必须得到发包人的认可且获得发包人的书面确认,否则所有变更视为无效。若是减少金额的变更,未经双方确认,发包人也将在结算及付款时进行扣除。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增加费用,减少的费用予以扣减。因承包人自身原因而引起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其它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预付款的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还应执行: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日内核对完毕,并在批准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格的80%(不含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养护费)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取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无息付清。发包人应确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已包括:经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中标的投标总报价组成明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确认文件、双方合同价格调整确认资料、批准的索赔费用明细等一切办理竣工结算核对所需资料。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处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外,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情形: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有16.2.1条违约情形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自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之日起,发包人尚未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承包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由此造成与任意第三方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解决。其中,承包人必须完全完成清偿退出工作,每迟延一天,按日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本签约合同价格×5‰×延迟天数。同时给发包人及相关单位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或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赔偿等法律责任。承包人未按施规范或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的,自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3日内,承包人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费用自行承担,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承包人应承担人民币贰万元/次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另行指定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提供和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或使用的材料、设备不在推荐品牌范围内的,限期在12小时内退场,已使用的必须拆除。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向发包人支付所提供和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工程设备总价10%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承包人限期进行整改,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在本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承包人违约而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发包人可在应付工程款或承包人履约担保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还应执行: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除按第20条的约定办理的程序外,发包人有权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或拖延发包人的组织安排。合同还对综合单价的风险范围、范围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项目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机械设备表、品牌推荐等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金牛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停止施工,认为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系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东方国源公司则认为原告虚报工程量,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同时未提供施工设备、材料相关合格证书等材料,现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是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同样要求解除合同,责令金牛公司限期退场,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赔偿违约损失。现双方因上述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提出反诉。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金牛公司申请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东方国源公司则申请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及返修方案、返修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本院委托新疆卓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牛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已经订购加工完成但未进场的钢材料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8月1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载明:“鉴定已完工造价已确定性造价为9,138,868.0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8,749.67元,其中:(1)制砖场总价为2,901,247.46元;(2)锅炉房总价为580,030.96元;(3)物料堆放厂房总价为4,772,633.91元(不含未进场钢结构材料费);(4)红线外总价194,614.06元;(5)签证部分总价:690,341.66元;(6)物料堆放厂房的钢结构部分钢材已与厂家签订销售合同,材料已加工完成未进场验收,此部分根据销售合同钢材重量为984.86953t,实际计算为990.1967t,与销售合同基本一致,销售合同价款为5,331,538元(含税价)。此部分不在本次已完工鉴定造价9,138,868.05元范围内。”对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争议:“(1)红线外的管线造价:意见1:红线外供水管线根据原告第一次提供的360cm已完工工程量,管线铺设,试压、回填的费用依据合格处理的造价费用72,259.98元;意见2:根据原告第二次提供资料3420m已完工工程量,管线铺设,试压、回填的费用依据合格处理的造价费用622714.41+15714.72(此部分人工费调整)=638,429.13元。两意见费用差额566,169.15元。(2)物料堆放厂房未进场钢结构材料费:意见1:物料堆放厂房的钢结构未进场材料部分钢结构已与厂家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价为5,331,538元(含税价);意见2:根据原清单投标报价的项目特征,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扣减安装费、运输费、消耗量内含有的探伤费),只记取钢结构的制作费,已完工造价7,854,791.17元,加上钢结构制作费的人工费政策性调整,人工费调整541,606.12元,合计8,396,397.29元。两意见费用差额3,064,859.29元。”鉴定结论:“1.红线外管线如采取意见2,在鉴定已完工造价为9,138,868.05元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造价。2.物料堆放厂房未进场材料采用不同意见时,在已完工造价的基础上增加相应造价。不在此次已完工程造价费用内属于材料制作费用。材料销售合同价为5,331,538元(含税价);根据投标报价清单计算费用为8,396,397.29元。”
2021年7月13日,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制砖厂房的防腐层、设备基础;物料厂房的防腐层、混凝土;锅炉房的防腐层、混凝土、屋面;供水管线及泵房的供水管线、泵房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参照设计图纸、图集进行相应的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为1,786,165.71元(含现场实际土方量费用)。说明:6.因现场完工的回填土与双方认可的实验报告回填土方量存在不符之处,费用单独列出,请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实验报告土方量费用为326,697.32元。现场实际土方量费用为107,244.56元。
原告金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施工管理人员表,现场施工现状的照片、光盘;隐蔽工程管沟部分的验收合格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构施工相关报审、质检记录、证明书;钢筋、滚扎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普通螺栓、高强度螺栓、六角螺母的报审、产品质量证明书,扁铁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情况。2.金牛公司与新疆神州汇和重工有限公司、克拉**贤浩商贸有限公司、克拉**贤浩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牛公司与克拉**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实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外购钢构、盘圆、加强丝杆、地脚螺栓、混凝土的事实。3.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凭证,拟证实为本案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1元。4.工程洽商记录及相应工程签证单、施工日志、项目工作联系单、施工周报、监理通知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准备停工通知单、工期延误报告、工期停工申请报告,拟证实原告严格规范施工的事实。5.2020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9-10月形象进度确认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预付(进度)款审批表》《督促付款通知书》《第二次催付进度款告知书》《第三次催付进度款告知书》《关于克拉**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拖久工程款项的情况汇报》及其附件,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付的事实。6.《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照该报价表计算工程价款为22,072,506.57元。7.承揽合同复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临时用电,产生费用237,323元。认为三通一平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完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管理人员表、现场施工现状、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实际完工情况,验收内容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证实隐蔽工程施工合格,且金牛公司施工所用的部分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施工经监理通知需要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对钢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应当附质量合格材料;对钢筋部分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无出厂合格证书,钢筋品牌并非“昆玉”,属于擅自变更合同主材,违反合同约定;对滚扎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普通螺栓、高强度螺栓、六角螺母的材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扁铁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冬季施工保温措施部分工程量、制砖厂房基础加深、施工用水三份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物料厂房北侧土方开挖和道路路基填土方、碾压的两份签证仅为洽商单,无法证实已完工程量;对施工日志、监理通知及回复、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停工通知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已完工程量,且监理单位已下发整改通知单,金牛公司未及时整改,停工或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属于被告公司;对报审进度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金牛公司申报工程量及进度与事实不符,东方国源公司仅认可2020年9月至10月施工进度款为373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万元;对催付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产生实质性法律效果;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在清单计价模式下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若完全施工,则按照报价清单计价是该数额,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核对完工程量,才能够按照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确定的计价约定进行结算;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已完成施工现场用电配送工作,不应另行计算费用。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施工管理人员表,现场施工现状的照片、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隐蔽工程管沟部分的验收合格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有监理机构的盖章及验收合格的审核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钢构施工相关报审、质检记录、证明书,钢筋、滚扎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普通螺栓、高强度螺栓、六角螺母的报审、产品质量证明书,有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审查意见“达到规范要求”,其中钢筋材料注明“同意进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实际使用情况需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扁铁产品质量证明书仅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实际履行合同情况需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工程洽商记录及相应工程签证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施工日志、项目工作联系单、施工周报、监理通知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准备停工通知单、工期延误报告、工期停工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9-10月形象进度确认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预付(进度)款审批表》《督促付款通知书》《第二次催付进度款告知书》《第三次催付进度款告知书》《关于克拉**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拖久工程款项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对申请付款金额存在争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情况,需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双方均认可该表系招投标时原告提交的清单报价表,且双方实际履行亦依照该表进行清单工程量及价款核算,故对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表无法直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需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一份合同无法反映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故对原告以此证据佐证实际发生临时用电建设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东方国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明细,拟证实被告据此证据主张的工程款组价与事实不符,且已施工部分需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量审核,才能按照清单计价方式结算。2.《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应付款审核结果形成的说明》,拟证实监理单位证明原告申报9月、10月进度款时,现场建筑安装费用为600万元,钢结构加工定制费用为640万元,材料并未进场,不属于进度款审批的范围。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就确认当期工程进度款373万元、文明施工费20万元的沟通过程,原告认可该金额,但就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双方产生争议,故最终未能付款不可归责于东方国源公司一方。4.监理通知单15份、质监部门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份、照片及罚款通知单等、系统工程审图意见书,拟证实金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施工、擅自变更施工材料、使用不合格材料的情况,且至今未整改,也是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原因。5.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2020年现场完成实际工作量及造价咨询公司套算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与三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不符,且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之一。
原告金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该证据也是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之一;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说明证实原告实际发生应付进度款为1,240万元,并未否认价款的真实性;对聊天记录认可,可反证被告公司审核的进度款与监理公司认定的进度款相差较大,且即便被告公司认定的373万元亦未支付,构成违约;对监理通知单中2020年10月7日的通知单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其余通知单均认可,并认为对监理指出的问题金牛公司可以进行整改,但不构成违约;对质检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照片、系统工程审图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金牛公司擅自变更主材,相关材料系经过被告公司同意组织进场,并进行了复检和入场检验,对相关问题金牛公司可以整改;对罚款通知书未送达原告,其不予认可;对2020年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仅对完成工程量、项目内容有部分记载,并非完全表述,且被告以此对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百分比的解读没有事实根据。
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2020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并未对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故需结合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东方国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反诉被告金牛公司应按期完成进度施工,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采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对工程缺陷问题进行修复,未提供施工材料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份、质量问题整改条目1份、供水水管线深挖不足的照片2张和监理罚款通知书1份,未按图回填的照片10张和监理罚款通知书1份,泵房基础未按图施工照片2张和监理罚款通知单1份、供水管线更换主材、冬季停工未做好配电箱保护及钢结构擅自进场的监理通知单3份、罚款通知单3份、制砖厂房质量问题照片2张,现场混凝土质量问题照片2张,物料厂房柱子遗漏照片2张,钢筋偏位照片1张,锅炉房质量问题1张,制砖厂房基坑周围未做挡水措施照片1张,钢筋偷工减料照片1张、图纸截图一张,工程图纸1张,冬季保温措施不足照片2张、接地扁铁和角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照片2张、施工合同附件7:克拉**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品牌推荐、供水施工现场照片三张,拟证实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擅自更换供水管线主材品牌,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存在违约行为。3.物料厂房钢结构计量计价表、附表16分部分项工程合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实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钢材采购差价、返工重做的费用损失。4.解除合同通暨退场通知书、金牛公司回函、天麒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保全申请书、2021年5月11日现场照片两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但金牛公司拒不退场,采取停工、窝工方式,霸占工地,造成东方国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另监理公司已证明反诉被告金牛公司2020年12月18日停工后至2021年4月30日未开展任何施工,人材机均撤场,且三方确认工作量后至今亦未施工,工程量不会再发生变化。另政府相关部门下发通知,要求对反诉被告金牛公司超过施工图纸及红线定点违法施工内容进行拆除。5.图片打印件4张,拟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钢筋材料质量合格证书,经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核实,该批材料钢筋编码均非昆玉公司生产产品的编码,并非该公司生产。
反诉被告金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属于可整改内容,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材料更换系经过反诉原告同意后提前准备,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对计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不属于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面陈述,且附表16分部分项工程存在的问题属于可整改内容,不存在材料不合格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对天麒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停工时间予以认可;对通知书,认为是反诉原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并非反诉被告违法施工;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鉴定确定,且钢筋送至施工现场后,均需同现场监理共同见证取样,送有资质的实验室复检,均由复检合格报告。
对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计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为反诉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承认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需结合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金牛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工程基础主体外配报审表2份、清单2份、昆玉产品质量证明书6份(直径10,直径18和20,直径16、22、25,直径12和14,直径28,直径28)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份(直径8,直径6、8、10)、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筋质量证明书1份(直径12)、2020年9月26日见证记录13份、2020年10月5日见证记录1份、复检报告13份。拟证实钢筋质量合格并且进行了复检。2.2020年10月8日见证记录、2020年10月27日克拉**市技嘉检测有限公司《管材检验检测报告》、2020年10月9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0月9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合格证》、合格证及新疆志豪益美塑胶有限公司质检报告各1页,《关于供水管材选用“兴疆”品牌的情况说明》及2020年9月30日《配套系统工程审图意见书》,拟证实施工所用管材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3.锅炉房项目施工的工程洽商记录、见证记录、《土的标准击实检测报告》、锅炉房基础土方回填的土方回填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灌砂法测定压实度检测报告》10页;物料堆放厂房基础回填的《灌砂法测定压实度检测报告》7页;制砖厂基础换填、基础回填的《灌砂法测定压实度检测报告》2页。拟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管沟部分(本诉已出示相关证据)、锅炉房、物料堆放厂房、制砖厂房施工质量合格。4.钢结构质量合格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钢结构出厂合格证、扁铁照片,拟证实施工所用的钢结构、扁铁质量合格。
反诉原告东方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产品质量证明书均为复印件,且均加盖贸易公司印章,应当提供生产厂家确认的产品合格证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主材,属于变更施工用材,应当予以拆除、更换,配套系统工程审图意见不能证明同意主材变更;对锅炉房项目土方部分认可回填合格,对物料堆放厂房基础回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压实度实测报告仅对部分内容确认质量合格,对制砖厂基础换填、回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仅认可基础外围部分的质量合格,其他部分尚未回填;对钢结构质量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钢结构出厂合格证未见,不予认可;对扁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反诉原告现场实测,反诉被告使用的扁铁不符合尺寸规格要求。
对反诉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实际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尚需结合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针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以及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包括是否应当先票后款);3.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及数额确定。针对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若双方合同解除,反诉被告以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作为不退场、不交接项目建设施工资料、已完成施工部分所涉及的隐蔽工程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的理由是否成立;3.反诉原告主张返修费用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主张限期拆除、更换不合格设备设施材料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诉部分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违约解除合同,是以2020年11月的形象进度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工程预付款审批表及合同有关进度款约定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12.3、12.4条约定可知,工程价款最终审核权在发包人即被告东方国源公司,而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内容,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则由被告事先授权监理单位认定。现结合项目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张国栋在上述文书中的签章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授权。根据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同意支付1,240万元,另结合被告出具的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可知,上述款项中包括现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600万元,以及原告为准备11月进度施工发生的定制钢结构加工费用64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2.3、12.4条约定,进度款是以原告当月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为计量依据,并不包括材料定制采购费用,原告将在途材料的加工定制费用作为2020年9月、10月进度款申报,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费用。其次,对监理单位确认的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00万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经审核后仅同意支付2020年10月份进度款373万元和安全文明施工费20万元,对剩余款项为何不予支付未说明原因或理由,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反驳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工程价款,故应当认定2020年11月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经监理单位形象进度确认后,被告东方国源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600万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依法解除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认可的部分为确定性意见费用9,138,868.05元,本院亦予确认。对红线外管线施工部分,通过原告补充提交的施工资料,以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结果,应当以意见2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38,429.13元。对临时用电建设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增加临时设施费,与合同约定的计费规则不符,不应按照全费用计取,但根据被告2020年11月即已同意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0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20万元计取。对钢结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材料的采购目的是为实现工程建设,且相关材料如何计取费用在投标报价清单中有据可依,鉴定机构按照清单投标报价特征,只计取钢结构的制作费用及相应的人工费调整,与事实相符,应于采纳,故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8,396,397.29元。故综合以上事实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8,112,684.82元(9,138,868.05元+566,169.15元+200,000元-188,749.67元+8,396,397.29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应当先票后款,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诉部分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预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执行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2月4日,以欠付工程款18,112,684.8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LPR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迟延交付工程项目,2020年12月处于停工状态再未复工,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擅自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未按约定交付施工材料的检验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迟延施工乃至最终停工,系与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进度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有权暂停施工,后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均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被告停止施工,不应以此认定反诉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其次,反诉被告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问题,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但上述问题均属可修复、可更换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或者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交施工材料的检验证明,部分情况属实,但反诉被告在本案举证、鉴定环节已提交了部分施工材料、施工工序相关的报验报检、检验证据,且交付上述材料,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在反诉原告尚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以反诉被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主张违约解除合同,欠缺法律依据。故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并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诉部分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反诉被告金牛公司已对案涉工地进行财产保全,且本案诉讼中已对反诉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足以保障反诉被告的合同权利,在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应当撤场、交付项目工地给反诉原告,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故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限期撤场、交付项目工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反诉原告主张逾期撤场产生的违约责任,因该事实尚未发生,且属于合同解除后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另本案合同的解除亦非反诉被告根本违约所致,专用条款第16.2.2第(1)项亦无适用余地,故对原告主张逾期撤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限期交付项目建设施工资料、全部现场施工用材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亦属于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反诉被告若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撤场、交付工地、交付施工资料等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部分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虽然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意见本身的真实、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则认为工程项目总造价表1.1建筑工程中的环氧沥青漆设计要求防腐厚度是500微米,但鉴定机构套用子目标准是2毫米,故认为材料价格也应当按照四分之一取费。对此鉴定机构解释仅是套用了类似子目,但实际仍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询价取费,鉴定机构的解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还认为工程项目总造价表1.3、1.4的部分属于投标报价清单已经涵盖的项目,相应修复费用取费标准应当以投标报价为准,对此鉴定机构解释施工质量问题的修复及相关费用的确定,与正常施工下的取费不同,投标报价清单是双方施工报价,无可参考性,对鉴定机构的解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另对土石方回填方量返修费用存在争议,反诉原告主张应同时计算现场实际土方和实验报告土方返修费用,反诉被告则认为应当以现场实际测量土方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工程质量鉴定是以现场勘查作为基础,结合相关书面材料确定施工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故应当采纳鉴定机构实地勘察确认不合格的土石方量及对应返修费用,故对现场实际土方107,244.5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费用为1,786,165.71元(建筑工程715,793.04元+零星项目25,726.34元+市政土石方工程-挖584,504.09元+市政土石方工程-管道352,897.67元+现场实际土方107,244.5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2,476,000元,该部分费用及损失包括:反诉原告自行计算的钢结构差价损失1,425,000元;根据投标报价清单计算的扁铁、角钢不合格需要更换重做的费用345,000元,反诉原告擅自更换供水管线需要重做的费用556,000元,共计901,000元,并按901,000元计算10%的违约金90,000元,以及三项监理要求但未整改到位的内容,根据合同16.2.2条第(3)项计算的违约金60,000元(20,000元每项)。对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供钢结构价格涨幅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当庭表示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将已经定制的钢结构转交给反诉原告继续使用,故对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扁铁、角钢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中并未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供水管线品牌问题,已鉴定意见中计算了相应的修复费用937,401.76元(市政土石方工程-挖584,504.09元+市政管网工程-管道352,897.67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重复认定;对违约金部分,合同第16.2.2条第(4)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提供和使用不合格材料的,应当按照不合格材料总价10%支付违约金,故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5,289.77元(352,897.67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第16.2.2条第(3)项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施工规范施工或者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需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承担人民币贰万元/次的违约金。现反诉被告承认至今存在未整改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工程质量及返修费用鉴定已经包含不合格部分的拆除、管线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更换等内容,相应费用已经通过鉴定确定并量化为现金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145,935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比例(96.92%)分摊,由原告承担4,495元,被告承担141,440元;工程质量及返修鉴定费用为30,000元,根据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比例(75.99%)分摊,由反诉原告承担7,203元,反诉被告承担22,797元,两项费用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8,643元(141,440元-22,797元)。
关于保全担保费20,000元,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112,684.82元,并以18,112,684.8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LPR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18,643元;
三、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场,交付工程项目给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全部建设工程施工资料、施工用材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
五、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786,165.71元、支付违约金95,289.77元,共计1,881,455.48元;
六、驳回原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6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789.40元(69,747元+42.40元),由原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反诉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9元,由反诉原告克拉**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