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执2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显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广源路17号(恒隆广场B座602-2室)。
法定代表人:宁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407335.4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8380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1年12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大额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3月1日共4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
4.2022年1月11日,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015.2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6.2022年3月23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调查,该小区基层居民组织反馈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是歇业状态,且不掌握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情况和人员行踪信息。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02015.2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6305320.15元。
7.2022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克拉玛依东方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完全未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买 买 提  亚 合 甫
审判员         解 长 林
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子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