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鹏,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拉怀,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炼化事业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显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飞,男,该公司市场经营部副主任。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5-701至72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鸿、黄元鹏、李拉怀因与被上诉人谢应成、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金牛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筑信公司,后筑信公司将涉案安装部分分包给谢应成施工,因谢应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谢应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筑信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筑信公司未与谢应成结算,亦未清算,即注销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谢应成有权向股东刘鸿、黄元鹏、李拉怀主张付款责任。
2018年6月10日,筑信公司与谢应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谢应成承包范围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供热系统改造项目-供热管网二标段项目工程图纸、图纸答疑、投标文件及设计变更等包含所有管线、阀门、弯头、三通等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内容。合同暂定价是830,000元,工程量单线8公里。因合同约定价款非固定价,双方亦未形成审定价或者结算价,且谢应成施工的《工程签证单》的工作量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线8公里之内。庭审中,谢应成主张其工程价款为1,737,367.74元(合同价款830,000元+《工程签证单》造价841,275.14元+《工程量确认单》造价66,092.60元),而刘鸿、黄元鹏、李拉怀主张谢应成的施工价款含《工程签证单》的造价为8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主张不同,且无法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以合同暂定价830,000元作为合同内应支付款项,依据不足,应查清合同内价款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致使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鸿、黄元鹏、李拉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魏艳美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