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51号。
法定代表人:宫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逸斌,男,该公司采办员。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显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逸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没有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告知文书,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只是2021年7月21日21时43分接到座机XXXXX号码告知上诉人第二天开庭。上诉人当时在克拉玛依市,客观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就此缺席判决违法。2.本案2021年7月22日下午16:30开庭,但上诉人7月28日收到12368发送短信告知本案审判人员情况,一审程序违法。二、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低用电量。由于被上诉人人员管理混乱,设备老化,被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中途清除,未能完成钻井任务实现完钻,造成金牛公司油改电的投资建设未能收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达到用电部分的损失。2.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9月20日,共69天,实际用电353400度,支付电费414,331.0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最低用电量1-1.6万度计算,被上诉人还应最少补交电费530,969元(单价1.37/度)。所以保证金应不予退还。3.被上诉人交付的200,000元已经用于本案项目,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与本案事实不符。
新星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我方未达到用电量,是钻机未到达使用标准专用的电机,达不到我方使用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作业,被迫停工。然后甲方将我方的装机搬迁到马户基地。
金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及计算到2021年7月22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成新星70161(钻机)队油改电(电代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70161钻机设备提供动力电,原告应当保证钻机设备每天的用电量不少于10000-16000度,供电价格为1.37元/度。合同8.1.5条约定“签署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交纳10万元押金。若签署本协议后甲方不使用乙方油改电设备,则此押金不再退还;若甲方按照本协议正常使用乙方油改电设备则在JHW-042井完钻后乙方撤离设备前无条件退还10万元押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成新星70161钻机油改电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克拉玛依市钻井公司电代油合同价执行电价,即1.37元/kwh,甲方应在乙方架设70161钻机专用线路前支付给乙方线路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保证金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保证金在甲方完钻后退还给甲方。”该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保证甲方设备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甲方应保证70161钻机的用电量,经双方商议为用电量不少于1-1.6万kw.h/天,钻井完钻后用电量应不少于150万kwh。甲方如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用电量,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的最低用电量收取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个人名下银行账号×××付款200,000元。原告钻进过程中,被告通过架设线路安装设备向原告提供了钻机所用网电,原告委托其主管部门被告支付完相应的电费。另查,原告钻探70161油井设计深度4000米,原告施工2000米后,其主管部门中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要求其前往克拉玛依地区作业,案涉70161油井停止钻探作业,双方撤走各自相关设备,案涉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20万元无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责任如何确定?被告应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中成新星7O161(钻机)队油改电(电代油)合同》及《中成新星7O161钻机油改电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将20万元转给被告***,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我单位委托***作为我单位的合法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70161钻机电代油服务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签署文件,前期架设线路20万元保证金收取,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有关事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20万元为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委托***收取保证金的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来源信息及发送人的姓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故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待证问题不予确认,原告认可未将保证金转入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已收到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20万元问题。根据《中成新星70161钻机油改电补充协议》,原告应将保证金交付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转至其公司,其未到庭说明该款用途,无正当理由占用该笔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中成新星70161(钻机)队油改电(电代油)合同》约定了收款人的名称、开户行及账号,原告未按约定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属于违约。原告在未完成钻探作业,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未对退还保证金20万元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2021年7月5日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一审法院送达短信打印件一张,拟证实一审程序违法,没有送达诉状。开庭之后7月28日上诉人才收到了合议庭成员的相关信息。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张,发票18张,拟证实赵明是展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00元到账当天,150000转给了唐峰,唐峰是永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另外70,000多元转给了赵明,拟证实款项用于了涉案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星公司认为其公司和上述两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转的款项上述两家公司用于了涉案工程。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原审被告金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21年7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电话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起诉内容及开庭时间、地点,确认了送达地址,并告知了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该通话中,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听清起诉事宜、开庭时间及地点等内容,***确认“听清楚了。”2.新星公司和金牛公司签订的《中成新星7O161(钻机)队油改电(电代油)合同》中载明:供电方(乙方)金牛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是否应向新星公司返还押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一可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向***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亦确认“听清楚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庭审后向其短信告知本案审判人员情况,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本案中,***收取涉案200,000元保证金未获得金牛公司授权,为无权代理。但根据本院另查明内容可知,***系金牛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代表金牛公司同新星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随后新星公司收到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有权收取200,000元保证金,即便其上未加盖金牛公司公章,但新星公司根据上述内容有理由相信***为有权代理。故在无证据证实新星公司明知***为无权代理,即新星公司为善意的情况下,***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因***系代表金牛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收取涉案200,000元保证金,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甲方完钻后退还给甲方”,现双方已撤走各自设备,涉案合同也已终止履行,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金牛公司应退还新星公司200,000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 记 员 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