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4民初61号
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第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该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3,734.11元;2.判令被告金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3,861.5元(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743,734.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共计10个月),合计767,595.61元;3.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告金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金牛公司就《采油一厂红浅稠油油田生产污水达标处理(框架)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克拉**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生经济纠纷,2019年12月19日金牛公司与原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以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为案件全部终结(工程款支付到金牛公司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案涉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7,437,341.07元。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执行等,全部工程价款已于2022年5月13日执行到位。现案件已全部终结,但金牛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金牛公司系主体错误。**公司采油一厂红浅稠油生产污水达标处理项目是由第三人鸿广公司施工的,原告是接受了第三人鸿广公司的委托,为第三人鸿广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金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原告提供正当的身份,不是与原告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由金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是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条款。原告对其系接受第三人鸿广公司的委托是清楚的,原告故意错告金牛公司,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其办理委托事项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若产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即案涉工程律师代理费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了前期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导致其无法向第三人鸿广公司主张,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第三人鸿广公司亦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认可律师代理费应由其支付,但在支付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鸿广公司的身份应当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另,原告从未与被告金牛公司商谈过代理案件事宜,前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也不是金牛公司支付的,即便人民法院判决由金牛公司承担责任,亦应明确金牛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鸿广公司追偿,因原告与金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广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是鸿广公司,鸿广公司的身份应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未将鸿广公司列为被告。鸿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鸿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的沟通、洽谈,因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过错,导致鸿广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鸿广公司请求原告承担损失。过错一是案涉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没有追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公司承担,该行为导致判决仅支持了前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是在案涉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律师提出了降低诉讼请求的错误意见和错误的法律适用,导致鸿广公司损失违约金80余万元,该损失亦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日金牛公司下发***(2018)1号《关于**1等同志的**通知》一份,****1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经理、**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副经理、**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2月2日金牛公司委托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19年12月18日就金牛公司与**公司“采油一厂红浅稠油油田生产污水达标处理(框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鸿广公司、**给金牛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是金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故本案在诉讼中以总公司(金牛公司)作为原告,需要总公司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之后形成的《民事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鉴定申请书》等法律文件上加盖总公司印章。即具体事项的办理***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以总公司名义起诉,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及成本支出。2.鸿广公司负责人承诺:本案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均***公司承担,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鸿广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2月18日”。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金牛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公司就工程项目名称为采油一厂红浅稠油油田生产污水达标处理(框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四、甲方指定**为联系人…。七、代理费: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代理费五万元,之后的代理费以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计算依据,或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的10%作为风险代理费,不包括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数额,即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二个项目的金额归甲方所有,不作为代理费的收费依据,本案全部终结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八、其他费用:本案中可能发生的成本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代理费,代理费按第七条办理,其他成本由甲方承担,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若以上已发生的成本(包括前期代理费五万元在内),判决由本案被告(**公司)承担,则以上成本均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2018年,**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司将其《克拉**采油一厂红浅稠油油田生产污水达标项目-配套工程》发包给金牛公司。合同第24页第四行:“D、任何一方一旦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索款损失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新信价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案件经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因金牛公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需补充鉴定为由,发回重审。原一、二审**以金牛公司员工身份,作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作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21年12月9日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2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金牛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违约金等。其中第二项中判决:**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含律师代理费50,000元等损失。另,该判决第15页倒数第5行载明:“…综上,根据新信价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为7,697,153.67元,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应当扣减396,385.48元,再根据《补充说明》中对单体土方、乳胶漆、电动阀费用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原告(金牛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7,437,341.07元…。”因金牛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1日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该判决第22页第二行载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牛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金牛公司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合同与发票,**公司发函督促金牛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均可以证实金牛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公司一审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二审又主张涉案实际施工人为**2,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对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该生效判决认定金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金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3日金牛公司财务室领取了案款6,834,238.59元。2022年5月13日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203执64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现原告就律师代理费问题与金牛公司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1号《关于**1等同志的**通知》《委托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信价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2021)新02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及财务收据;金牛公司提交的《承诺函》;鸿广公司提交的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为金牛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金牛公司下发的***(2018)1号《关于**1等同志的**通知》,**1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经理、**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副经理、**为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前期,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金牛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磋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金牛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金牛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以金牛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了诉讼。案件终结后,金牛公司通过执行程序领取了工程款,即金牛公司完全取得了与**公司的合同收益。金牛公司的上述行为,未反映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原告与金牛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牛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约承担合同义务。至于鸿广公司、**给金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函件系鸿广公司、**对金牛公司的单方承诺,至于双方之间是挂靠或是违法转包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金牛公司辩称的委托合同无效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牛公司、鸿广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及时增加诉讼请求给金牛公司、鸿广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案件全部终结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因该费用金牛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影响了该项诉求的提出,故对金牛公司、鸿广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鸿广公司提出的在案涉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提出了降低诉讼请求的错误意见,及错误的法律适用,导致鸿广公司损失违约金的辩解。对此***不予认可,现仅凭鸿广公司提交的一张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金牛公司因**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利息。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43,734.1元(7,437,341.07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利息22,931.8元(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743,73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共计10个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告克拉**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2元,由原告新疆***律师事务所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