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依公元区块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03执异1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依公元区块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云计算产业园A-0006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兆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一路1号深圳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1602B室。
法定代表人:郑钟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良科技集团创业空间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067号置信中心1幢701室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C座六层L1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依公元区块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区块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公元区块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金牛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兆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康公司)、中良科技集团创业空间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上海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牛公司称,其与公元区块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新2003执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公元区块链公司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兆康公司、中良公司、竞泰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5,000万元(25%)、5,600万元(28%)、9,400万元(47%),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9日,股东变更登记为竞泰公司,认缴出资20,000万元(100%)。异议人与公元区块链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并开始案涉项目施工,2017年12月20日冬季停工,2018年1月29日公元区块链公司发出《关于***依公园区块链管理研发中心项目停建的函》,以上时间期限均在公元区块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中良公司、兆康公司均没有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并在出资之前将股权转让变更给了竞泰公司,故申请人申请追***公司、中良公司、竞泰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元区块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兆康公司称,追***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元区块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其中兆康公司持股权,认缴金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兆康公司作为公司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金牛公司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程序的受理范围。金牛公司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四、兆康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转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当时尚未发生也未确定债务,更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公元区块链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即使到2018年5月22日,债务是否发生,是否多付工程款是否存在债务,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2018年12月31日出具审计结果,涉案债务才真正发生。五、无论是兆康公司股权转让时还是目前,公元区块链公司均在正常经营,公元区块链公司并不具备破产的情形,亦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金牛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中良公司称,追加中良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中良公司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元区块链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至2024年12月31日,中良公司在此之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产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也不会改变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另外,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的规定对外产生公示效果,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负有注意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影响债权人交易与实现自身权益,即债权人需要风险自担。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同时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因此,“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中良公司实际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缴纳了5,600万元出资(即20,000万元×28%),因时间久远,目前已查到银行转账凭证统计已转入公元区块链公司1,4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入资款的金额合计1,200万元,其他投资情况尚在查找过程中。三、本案涉及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之前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认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实体审查,不宜通过非诉程序直接处理,否则将导致中良公司程序权利的丧失。金牛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第三人竞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9年12月2日,本院就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公元区块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2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元区块链公司向原告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267元。后因公元区块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新0203执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公元区块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登记股东为兆康公司、中良公司及竞泰公司三名,占股比例分别为25%、28%、47%,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8日,兆康公司将25%的股权5,000万元,中良公司将28%的股权5,600万元分别转让予竞泰公司,***公司100%持股,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异议人以上述股东未出资到位,且受让股东知晓未到位事实为由,要求追加上述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而向本院提出本次异议。
听证中,异议人金牛公司提交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载明:公元区块链公司三名登记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9月29日。
另查,第三人中良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现名。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出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公元区块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记载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兆康公司、中良公司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竞泰公司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金牛公司对公元区块链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兆康公司、中良公司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金牛公司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