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23财保103号
申请人: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191851.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申请人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191851.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限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