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4163号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5320.99元并赔偿损失(以305320.99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返还钢管3419米,扣件4757个,如返还不能则赔偿损失6005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签订涉案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用于美里新居C3、C4号项目楼,被告***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设备的义务,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费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尚欠租赁费305320.99元,尚有3419米钢管,4757个扣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的《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1份,合同甲方(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租用方)处加盖“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地址处盖有“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里新居项目部”方形章(注:该方形章并不清晰且被划掉),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夏兆峰”、“***”,还注明了提货人为李康、许西南、王广义。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数量及收费标准:钢架管,租金单价为0.01元/天/米,周转工期价值为12元/米;十字扣件、旋转扣件、对接扣件租金单价均为0.005元/天/个,周转工期价值均分别3.6元、4元、4元/个。二、提货与退货: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租赁期限退回的,应提前到甲方有关部门办理续租合同,否则甲方将加倍收取乙方租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的一切损失。四、清理维修费的收取及赔偿。乙方交货时,甲、乙双方需共同清点验收,如有下列情况,乙方应根据下列计费标准向甲方给予赔偿:乙方所租赁工具丢失的,按上表周转工具价值100%进行赔偿。五、租费结算:1、租赁费自货物出库之日起,到货物退还验收合格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2、付款方式:乙方需每月25日至30日到甲方办理当月租费结算手续。乙方按实际租金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的100%,所有设备料具全部交回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订立情况。原告述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公司)达成合意,同时签订涉案合同,房修公司在案涉合同乙方处加盖项目部章,同时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聂兆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房修公司退出美里新居项目C3、C4号楼项目,由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继续承建,***、聂兆峰继续实际实施该项目,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认可该涉案合同的内容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在涉案合同乙方处加盖其公司的合同章。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开始是房修公司,后来变更为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提货单46张,提货单中均载明供货日期(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租赁物名称、数量,且提货单中提货人处均有经办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归还租赁物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租赁料具,并提交送货单27张,均载明了送货日期(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品名、数量等信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费,原告主张,通过出库单和入库单所记载的设备料具的种类、数量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或市场租金,依据租赁物在租时间段(自出库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验收完毕之日(按照日历天数))分别计算,最后相加得出合同期间总的租赁费。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共计348003.1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305320.99元(注:实际为308003.19元)。关于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钢管3419米、扣件4757个未归还,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钢管周转工具价值12元/米、扣件周转工具价值4元/个为标准计算,租赁物不能返还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60056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305320.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名称由“济南联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变更为“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还查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系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依据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及部分款项的履行主体系被告***,虽然合同承租方是被告西部公司,但是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及受益人均系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主张为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租用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西部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西部公司应对西部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提货的时间及数量、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0532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3419米、扣件4757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0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计算方式调整为,以3053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5320.99元;
三、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532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419米、扣件4757个,如不能返还则另行赔偿原告损失60056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诉讼保全费2347元,共计912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