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  决  书

 

2008)嵊民初字第102

 

原告周峰,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津路6幢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叶元,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咸塘街45号。

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董事长。

原告周峰为与被告陈叶元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122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6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元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陈叶元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在上述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叶元及宁波分公司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而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叶元、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经过: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有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分公司经理陈叶元向周峰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定于二00五年四月六日止归还。特此立据为凭。(落款)借款人:陈叶元(签名并盖章)、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宁波分公司(署名并盖章),身份证号:330203580917091,二00五年二月五日。中证人:高伯金、代办人:徐达。,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叶元200525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4月6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宁波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署名并加盖公章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计10页,欲证明宁波公司系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7月2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其内容与存档件一致,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计30页,欲证明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有的公司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系由原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而来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其内容与存档件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有的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等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原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现有被告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催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2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陈叶元催讨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对被告陈叶元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之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特快专递交寄人签名及收件人名址与原告的姓名及被告的姓名和其在工商登记中的住址相符,信封及改退批条上的邮戳经办人签章清晰,邮件改退原因清楚,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内件品名”虽仅注明为“文书”,但经当庭拆阅,该信内确为“催款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民事诉状及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曾2007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对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之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3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5日,被告陈叶元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6日归还,宁波分公司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07年2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陈叶元邮寄催款函催讨借款,该邮件因被告陈叶元住所拆迁而退回,同年3月1日,原告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向其主张权利,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7)嵊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宁波分公司系原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公司名称并登记为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叶元间的借款关系自原告向被告陈叶元提供15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陈叶元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分别通过起诉和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叶元邮寄的特快专递虽因被告陈叶元住处拆迁而被告陈叶元实际签收,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变更住所地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陈叶元在注册宁波分公司时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供的住址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陈叶元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自主张之日(2007年228)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另一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并自起诉之日(2007年31)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认为,宁波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叶元兼具借款人和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宁波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宁波分公司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借款关系的唯一凭据的情形下,借据的字面含义往往成为认定借款关系内容和细节的决定性因素,而其中落款签章则更是成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与否及认定债务承受主体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依据,宁波分公司虽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最终将该借条交付原告(出借人)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承受被告陈叶元向原告所借1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其行为应属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同时,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依法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即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而后者又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并登记为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故应由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主张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同时请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叶元、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200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陈叶元、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家仁

审 判 员 王柏苗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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