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上诉人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原审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上诉人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部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00274号民事判决;2、判令裕隆公司给付钢材款本金220746元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裕隆公司支付***因所要该笔钢材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约50000元。事实和理由:***拿着加盖裕隆公司公章的欠条通过诉讼途径所要欠款合法正当,事实清楚。但一审追加西部建设公司,偏袒裕隆公司,判决不公。关于利息,***与裕隆公司明确约定按月支付每月6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请执行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按银行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善意第三人***在辨别能力内,并不承担深入调查的义务。陈培勇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裕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培勇携款潜逃后公章遗留在办公场所,将该公章的行为系吴万财所谓,裕隆公司不存在对印章管理不当的过错。且吴万财没有加盖公章的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分公司的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裕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西部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隆公司偿还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04746元,利息264600元,合计469346元。追加过额外利息60000元,为529346元。现再次追加60000元利息,为589346元;裕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8日,西部建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罗学军系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陈培勇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小区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认可”。该委托书加盖有罗学军、陈培勇的手章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辽项目部的公章。同日,投标单位为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招标单位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就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小区建设工程第三标段(B01、B03)进行投标。同日下午15:00分,在开发区六楼会议室就工程”开发区兴隆小区三标段”开标,评委会评审和推荐意见为”经评委会评审推荐中标顺序如下:1、西部建设公司。2、广寿建筑公司。3、天王建筑公司”。2007年7月13日、7月19日、7月26日,委托单位为西部建设公司对工程兴隆新村B-03#所使用的钢材委托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钢筋力学性能试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070972、071012、071094的钢筋力学性能试验报告。
2007年7月1日,被告裕隆公司出具蒙裕建工(2007)第007号”关于成立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开发区分公司的决定”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授权陈培勇同志为分公司经理,洽谈签订工程合同代表人”。2007年7月23日,经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开发区分公司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分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
2007年6月14日,”顺利钢材经销部:出具收据向”兴隆工地”供应钢材7.672吨,与”兴隆工地”的入库单(仓库记账联、会计记账联)相对应,价值28770元,同时”兴隆工地”出具有”吴万财”签字的”欠据”,该欠据约定:保证22日付款,如不付每天加价500元;2007年6月18日,”顺利钢材经销部”向”兴隆工地”供应钢材10.38吨,与”兴隆工地”的入库单(仓库记账联、会计记账联)相对应,价值38925元,同时”兴隆工地”出具有”吴万财”签字的”欠据”,该欠据约定:28日付款,”顺利钢材经销部”于2007年7月3日出具收据;”顺利钢材经销部”与”兴隆工地”到2007年8月份一直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兴隆工地”多次向”顺利钢材经销部”赊购钢材,并出具由”陈培勇、吴万财”签字的”欠据”。
2008年11月18日,加盖有”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开发区分公司”公章的欠据记载”204746元,系***各类型号钢材款,该钢材款用于兴隆工地”;2008年12月10日,加盖有”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开发区分公司”公章及”吴万财”签字的欠据记载”原兴隆小区钱钢材款204746元,实验高中欠16000元钢材加12月份利息6000元,总计欠226746元,经陈培勇经理同意”。2009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4份加盖有”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开发区分公司”公章及”吴万财”签字的欠据,均记载为每月增加利息6000元。其余从2009年5月10日到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17份欠据上只加盖有陈培勇手章及吴万财签字,均记载为每月增加利息6000元。
另查明,陈培勇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上网通缉。
再查明,我院向陕西省工商局调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经查该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吊销,吊销文号:陕工商处字第(2009)第10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所享有的债权,由谁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具体金额如何分配。首先,对于***提供的二十三张欠条,其内容、日期、主体均符合债权债务合同的构成要件,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欠条另一方身份的确定,应在西部建设公司与内蒙古裕隆公司之间考量。陈培勇本身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内蒙古裕隆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西部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向***打下欠条时,究竟运用何种身份,则需要通过欠条内容及签字印章查明。第三,通辽市兴隆小区的承包方属于西部建设公司,所以陈培勇向***购买钢材的行为,主要是用于对兴隆小区的建设,以其西部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工程采买。西部建设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陈培勇作为公司代理人,理应对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欠条中有六张加盖了内蒙古裕隆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公章,虽然当时分公司尚未成立,但是陈培勇在赊购钢材时的相关委托手续齐全,通辽分公司公章也篆刻完成。在此,被告裕隆公司存在一定的疏忽过错,危害到第三方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在辨别能力以内,并不承担深入调查的义务。当时陈培勇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其带来的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内蒙古裕隆公司承担。因此,内蒙古裕隆公司需对加盖分公司公章的六张欠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以所欠钢材款20474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钢材款204746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利息为240000元,2012年4月1日起,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中加盖分公司公章的六张欠条即25074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吴万财的行为都是裕隆公司授权,与一审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的诉讼主张系属实,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证据二,***为索要该笔钢材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拟证明请法庭支持上***上诉状中的第三项诉求。
裕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知吴万财无权加盖公章,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二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裕隆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2016年11月30日公证书,拟证明1、涉案六张票据上分公司的印章,不是陈培勇所加盖,系吴万财的行为;2、吴万财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3、***明知吴万财无权代理分公司,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所举两份公证书吴万财个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为索要该笔钢材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已设你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裕隆公司对本案诉争的钢材款欠款本金为2047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陈培勇向***购买钢材的行为,主要是用于对兴隆小区的建设,以其西部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工程采买。故一审认定,西部建设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陈培勇作为公司代理人,应对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超出一审诉请589346元的部分以及其主张因索要该笔钢材款所花销的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请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组织调解,裕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可另行起诉。
关于***主张利息调整过低的问题。因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欠款期间的利息综合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欠条向裕隆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裕隆公司主张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裕隆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公章应由公司严格管理。陈培勇又为裕隆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陈培勇向***购买钢材并在欠条上加盖裕隆公司公章的行为,裕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裕隆公司主张其没有过错、代理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裕隆公司亦不能证明***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根据裕隆公司加盖公章的六张欠条,判决裕隆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负担6380元(***已预交),内蒙古裕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0元(裕隆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