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阳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1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被告时序亮(******),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章丘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时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时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开始,被告为承建的位于济阳县的小圈桥工程从原告处购进木头、水泥管等建筑材料,并租赁铲车等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截止到2008年4月份,被告共欠款5700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欠款5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时序亮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序亮在从事工程建设期间,曾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时序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包括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序亮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时序亮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序亮给付欠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时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王卉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