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4执65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崇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69902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渝0104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822.58元,并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保全费1114元,合计2450元,由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2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债权全部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