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6563号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街3号15***学***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MA6K8W947L。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兰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6563号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崇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MA6K8W947L0010767336990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22.5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822.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定《岩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佳兆业滨江新城施工之所需,在原告处采购一批岩棉、胶浆、砂浆,合同对单价、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及2020年1月7日对账,货款总计161822.58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按此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故货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也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按约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技术质量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岩棉采购合同》、《送货单》八份、《往来明细对账表》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岩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中有原件的六份无异议,但对二份送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往来明细对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签名不真实,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份送货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显示的送货时间与六份原件送货单不同,且上面的签名与六份原件送货单的签名笔迹相同,对六份原件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与二份送货单复印件上的送货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后,正好与增值税票上的金额相符,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份《往来明细对账表》上的明细及送货时间均与送货单相对应,实质就是对送货单货品按单价进行统计,其计算内容真实,二份《往来明细对账表》上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不会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定《岩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佳兆业滨江新城施工之所需,在原告处采购一批岩棉、胶浆、砂浆,合同对单价、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供货时应随每批次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等,如没有依约提供上述报告凭证,买方有权拒绝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30日以前对账,次月10日前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61822.58元的货物,并于2020年1月7日按此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送货物已经用于被告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之合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收货物时即应提供相应质量保证书,在被告已经实际签收货物并用于工程施工,且所施工项目亦已完工并且原告已开具所送货物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产品质量保证书且双方未对账,明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即便未对账,也是本案被告拖延所致,并不影响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822.58元,并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保全费1114元,合计2450元,由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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