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莜飏商贸有限公司,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91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2456号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崇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699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莜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桦榕街145号1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1URX7U。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中段南岭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4213383R。
法定代表人:龙海全,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莜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莜飏公司)、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莜飏公司和锦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10.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莜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公司与被告莜飏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莜飏公司供应有机防火泥等保温材料,原告**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莜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510.41元。2020年,原告**公司与被告莜飏公司、锦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莜飏公司欠原告**公司的货款由被告锦兴公司承担。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莜飏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金额14510.41元无异议,但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锦兴公司,应由被告锦兴公司承担。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金额14510.41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公司与被告莜飏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莜飏公司供应有机防火泥等保温材料。此后,原告**公司按约向被告莜飏公司供货。供货结束后,被告莜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510.41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莜飏公司、锦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莜飏公司欠原告**公司的货款14510.41元转移给被告锦兴公司。此后,被告锦兴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莜飏公司、锦兴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案涉债务已由被告莜飏公司转移给被告锦兴公司,原告**公司也予同意,故应由被告锦兴公司清偿。因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算,原告**公司要求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莜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10.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022年2月22日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8元,减半收取83.39元,由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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