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6号3幢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045099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崇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699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在其未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仍然过高,应予调整。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调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321311.92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914.08元货款为本金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以207397.84元货款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载明**公司向**公司供应垂直岩棉、粘胶剂及抹面胶浆,并约定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送货单为准。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每月20-25日**公司将实际供应量报送**公司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公司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金额后,于次月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100%安排资金支付,但**公司应在**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有效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约定双方每月20-25日对账,于次月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100%安排资金支付,每延期一日按合同金额日仟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保温公司先后就该采购合同出具十二份销货债权凭证(代合同)及一份送货单。**保温公司出具三份账单,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恒大翡翠湾6月份账单,对账确认**公司欠**公司材料货款113914.08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署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首一期),对账确认**公司欠付78365.52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署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二期),对账确认**公司欠付129032.32元。一审中**公司对上述三份账单均予以认可。2018年6月27日,**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989089、金额为113914.0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5日,**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980562、金额为114184.80元的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南岸区税务局出具《关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专票认证抵扣情况的回复》确认上述两张发票已由**公司认证抵扣,且**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南岸区税务局《关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专票认证抵扣情况的回复》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否认已收到**公司交付的发票号码为04980563、金额为93213.04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材料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622434,金额为93213.04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已于2019年12月4日签收该增值税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支付该笔93213.04元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恒大翡翠湾6月份账单欠**公司材料货款113914.08元,**公司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首一期)欠付78365.52元,**公司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二期)欠付129032.32元,庭审中**公司对上述三份账单均予以确认,**公司认可**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材料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应当认定为**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221311.92元。**公司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989089、金额为113914.08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8年12月5日向**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4980562、金额为114184.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增值税发票已由**公司用于认证抵扣,应当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该两笔货款113914.08元及114184.80元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622434,金额为93213.04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已于2019年12月4日签收该增值税发票。**公司向**公司支付该笔93213.04元货款的条件现已成就,**公司确认**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货款,扣减后**公司至今尚欠**公司货款共计221311.92元,**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双方每月20-25日对账,于次月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100%安排资金支付,每延期一日按合同金额日仟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称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公司**保温公司对**公司**商贸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从双方签订该《采购合同》至今,**公司均未向**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故对**公司**商贸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恒大翡翠湾6月份账单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首一期)及恒大翡翠湾账单(翡翠湾二期)的对账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7日,且**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分段计算,即:1、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113914.08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13914.08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114184.8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剩余货款93213.04元,因**公司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公司付款期间应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公司付款期限未届满,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3213.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2131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113914.08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3914.08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4184.8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205元,由**公司承担1932元,由**公司承担42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公司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上诉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