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6885号
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74923,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井工业集中区南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99.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塑钢型材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所开发的**龙煌加洲国际项目的“德利”牌塑钢型材。原告自签订合同起开始供货,至2011年1月止供货完毕。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99.8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给原告,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590000余元。从2017年,被告公司付款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中断,2017年及以后付款只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并不代表产生整体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该债务应由***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18号附16号,经营范围销售塑胶制品、玻钢制品等,已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登记。2010年5月12日,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塑钢型材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龙煌?加州国际住宅项目(1#至9#楼)供应型号为GB/T8814-2004塑钢型材。付款方式:供方前期4栋楼为需方铺垫60吨外框材料;需方在外框使用中若需窗扇材料时,需支付给供方前期供给需方所垫外框料总货款额90%货款后,供方再为需方铺垫30吨窗扇材料,且该铺垫的30吨窗扇材料在需方收货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供方;所余10%的窗框铺垫货款以合同保证金形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供方。后期剩下5栋楼所用材料垫货款方式和付款方式也按照前期4栋楼方式执行。合同还对单价、颜色、交货时间、供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塑钢型材。2011年1月11日,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及送货清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尊敬的客户龙煌实业,截止2011年1月11日贵单位共欠我公司货款576979.85元,大写伍拾柒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捌角伍分。请核对签字盖章并返还对账单。谢谢合作!”。同日,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栏处和清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将对账单及送货清单返还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事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催收,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了50000元,2014年7月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3月支付了50000元,2018年2月支付了26980元,2019年2月支付了50000元,合计476980元,尚欠99999.8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塑钢型材订购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塑钢型材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进行了对账结算,货款金额为576979.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支付货款。逾期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仅支付了476980元,尚欠99999.85元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999.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但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货款,即应于2011年5月12日前支付。依据相关规定,逾期未支付,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据此计算,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超过10000元,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支付货款,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债务,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货款应由***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999.85元。
二、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