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

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江、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1590号
原告: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通济渠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013E。
法定代表人:杨兴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冯江,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79656056E。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薇,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蜀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冯江、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管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江、被告中财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财管道公司分别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和《百叶窗加工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中财管道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冯江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00元,冯江以中财管道公司阆中办事处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此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催收二被告未偿付。
被告冯江辩称,2015年冯江承包原告开发的南池嘉苑小区的塑钢门窗、栏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单方口头修改合同,增加工程成本,原告要求冯江先按原告的要求做,等结算时再向冯江补钱。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增加的工程成本原告未纳入结算,还逼迫被告冯江出具了欠条,冯江不应偿付原告该笔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管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中财管道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向中财管道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加盖的公章是冯江伪造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冯江仅是中财管道公司阆中办事处的业务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仅能从事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营销业务,代表公司与特定客户从事经营活动应有相应授权。冯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冯江个人行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财管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冯江任中财管道公司阆中型材代表处主任,2014年8月15日,冯江在阆中开设中财门窗系统形象店。2016年4月11日,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文免去冯江阆中型材代表处主任职务。2015年8月26日,被告冯江持中财管道公司的委托书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阆中型材办事处主任冯江(5130211981××××××××)代表本公司就“南池加苑”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此授权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公司对冯江的行为负责。2015年8月26日,冯江持盖有中财管道公司(乙方)印章的合同与原告(甲方)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南池嘉园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全部采用中财公司的“中财”牌高抗紫外线祖母绿共挤型材,同时对产品类别、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冯江持盖有中财管道公司(乙方)印章的合同与原告(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门窗设计图形及其尺寸和现场洞口测量尺寸综合与施工人员协商进行加工安装,乙方严格按国际《硬聚氯乙烯塑料窗》中规定组装工艺要求执行,洞口尺寸测量由乙方派人现场测量,窗形设计甲方签字后,乙方可进行加工生产。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全部机器设备,主型材和玻璃由乙方按图纸要求合理计算后报甲方提供,乙方以提供机械设备包加工制作、安装形式进行承包门窗全部工作,合同总量约4000平方米,制作及安装单价每平方米37元。同时合同对加工验收、付款方式、加工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冯江持盖有中财管道公司(乙方)印章的合同与原告(甲方)签订栏杆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将南池嘉苑小区的栏杆(含材料)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的所有景观阳台、生活阳台、楼梯道、空中花园、商业房的窗台围护等,包材料、包制作加工、包安装。同时对质量要求、单价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冯江持盖有中财管道公司(乙方)印章的合同与原告(甲方)签订百叶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包材料的制作、运输、安装、安全,同时对材料要求、合同的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中财管道公司51001556808051504249账户转栏杆订金93000元,窗框订金48000元,被告冯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冯江进行结算,原告超支给冯江工程款及人工费130,749元,冯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省阆中嘉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池嘉苑一期项目工程”材料款及代付人工费13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催收被告冯江未偿付,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
同时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中财管道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报称公章被伪造,柏合派出所受案后委托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上盖印的印文“四川中财管道有公司”与四川中财管道有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2016年9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鉴(文检)字(2016)20557号鉴定书,经检验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中财管道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加盖的中财管道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合同、欠条、转账凭证、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江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冯江理应偿付。欠条上冯江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冯江所持委托书和合同上盖印的印文“四川中财管道有公司”与中财管道公司印章印文虽不是同一印章,但原告并不知晓,冯江是中财管道公司阆中型材代表处主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江的行为代表中财管道公司,并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财管道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被告中财管道公司收到原告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对中财管道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财管道公司对被告冯江应偿付原告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没有必要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加盖的中财管道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嘉蜀房地产公司欠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中财管道公司对被告冯江应偿付原告嘉蜀房地产公司的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开军
审 判 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 璇